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
负责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住所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吉2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21)吉24执244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不服(2021)吉2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19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2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蔡银实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