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香河县交通运输局、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香河县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240005545996。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恒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4317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香河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90%货款及履约保证金,验收须有产品验收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或其他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完成设备调试,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故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一审法院以京沈高速公路***出口实际运营推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为独立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两者独立运行并无关联。3、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和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不符,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付货款。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6月3日,上诉人签收的一审判决书,但上诉状签署日期为6月19日,请核实上诉人的上诉日期是否超出法定期限。2、上诉人故意不向被上诉人下发涉诉项目的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相关设备、材料的进场检验、安装及项目的运转调试,由上诉人授权的监理公司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以没有上诉人盖章为由拒绝承认上述带有签字盖章的项目进场、安装、运转记录文件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委托并授权了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管审批设备、材料的进场检验、安装检验及设施运转验收等过程。上诉人没有出示监理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实施过程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明文件。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下发验收合格证,但上诉人称建设***管理站整体项目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手续,交通局领导又发生变动等原因造成无法下发验收合格证,待条件具备后再下发验收合格证。3、收费站的启用与取水、排水设施的启用存在关联,涉诉合同内容为“污水处理设备和水泵房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包括水泵房取水与污水排水两部分,2018年10月,被上诉人被准许进入项目所在地,才发现涉案项目已经启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收费站已经启用,没有另建取水、排水设施。4、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上诉人称需要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调整部分技术方案,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项目进度要求及获得交通局其他项目优先权方面的考虑,被上诉人同意了造价提高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变更都是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上诉人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京沈高速公路***出口污水处理设备及水泵房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拖欠合同款6539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中标香河县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组织的“京沈高速公路***出口污水处理设备及水泵房设备销售安装工程”项目。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政府采购编号为XHCG2010020,双方约定原告承建京沈高速公路***出口污水处理设备及水泵房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853900元。后原告履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京沈高速公路***出口污水处理设备及水泵房设备销售安装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安装费。被告未给付安装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履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双方竣工验收的证据,但京沈高速公路***出口现已实际运营,而涉案工程系属京沈高速公路***出口的附属设施,而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653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因该案系承揽合同,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的给付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虽被告给付安装费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但被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且京沈高速公路***出口实际运营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香河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费65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20000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设备调试,导致其无法进行验收的上诉主张,京沈高速公路***出口现已实际运营,涉案工程属京沈高速公路***出口的附属设施,廊坊金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备、材料的进场检验、安装检验及设施运转验收等进行了监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安装费6539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安装的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和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不符问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变更材料,但变更后的产品均有监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仅在诉讼中提出作为抗辩,应视为上诉人对部分产品型号、规格进行变更知情、认可。
综上所述,香河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9元,由香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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