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等与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朱显武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672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桥河下4号。

法定代表人:金宵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506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科水景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对象是音乐喷泉喷射效果,而非音乐编辑,二审法院对于请求保护对象认定错误;二、音乐喷泉喷射效果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三、音乐喷泉喷射效果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中科恒业公司和西湖管理处均不构成侵权;四、即便认定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属于作品,中科水景公司也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不能仅凭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相似即认定侵权成立;五、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基础上,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属于美术作品,但未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科水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湖管理处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西湖管理处与中科恒业公司共同侵犯中科水景公司的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西湖管理处并未事先接触中科水景公司的涉案作品;西湖音乐喷泉的“试喷”测试或调试与西湖管理处无关,且不具有公开性;西湖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解释不构成自认。其次,西湖音乐喷泉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无偿免费公益性表演项目,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科水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水景公司服从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过程中,中科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共四组、十七份证据。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西湖喷平面布置图,用以证明西湖喷泉由其于2003年施工并改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有能力自主设计创作完成音乐喷泉;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音乐喷射效果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属于美术作品;情况说明及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禁止转包;情况说明、西湖喷平面布置图及国内外喷泉图片打印件和视频,证明西湖音乐喷泉不存在抄袭的可能性,且并非中科水景公司独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中科水景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其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喷泉在特定音乐背景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二审法院据此将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概括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并无不当。当事人请求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类型,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由于中科水景公司并未就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属于何种作品类型予以明确,二审法院根据对作品一般构成要件、美术作品构成要件、作品类型分类的作用及立法精神的理解,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考虑到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音乐、灯光、色彩、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喷射效果的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据此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上述认定系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前提下,将具体案件中请求保护的作品表达形式归类为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剥夺当事人陈述权利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科水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其对创作过程的描述,认定中科水景公司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在同时考虑到其与委托方未就“乐曲的喷泉编辑”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中科恒业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中科水景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中科恒业公司与西湖管理处未经许可在西湖音乐喷泉喷放过程中再现了涉案作品,且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以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中科水景公司与西湖管理处虽然对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且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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