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高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宝、戴志勇。
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卞总门28号。
法定代表人叶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宝、重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光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州扬子江接待别墅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截止2014年2月28日结账,共欠原告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71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7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欠条是在村委会组织下经过调解达成的,欠条下方的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也确实尚欠原告371400元,但是重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且尚欠**工程款,我认为该笔欠款应该由重光公司在结算与**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重光公司辩称:重光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款偿还的义务人,我公司对于**将工程转包给***不知情,对**与***之间达成的欠条也不清楚,而且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约90万元。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不需要对**有无资质进行审核,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重光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扬子江集团将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外装工程发包给重光公司,2013年5月29日重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是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工程。二、建筑面积:1557.17M2。三、经磋商,将以下内容包干给乙方:(按现场图纸施工):1、瓦工:……2、木工、架子工:……3、钢筋工:……4、小型工具费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1、基础施工至±0.00,付合同总价的10%,2、一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3、二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4、三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10%,5、房顶坡房面封顶,付合同总价的10%,6、外立面完成并拆除脚手架,室内外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后付至决总价的95%,8、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将此工程转包给***。2014年2月28日,经**与原告***结算,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将扬子江泰州接待别墅工程承包给***施工,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经蔡庄村领导主持,由双方到场,经协商结算,结果如下:一、建筑工程工资1557.17m*160元/m,计249147.2元;二、钢管、模板、脚架5660m*50元/m,计283000元;三、零工工资,计47268元;四、二次结构1839.7m*50元,计91985元。四项合计总额为671400元,已付30万元,尚欠3714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二次结构的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约定按复核后的实际面积结算,如面积达不到上述面积,缺少部分在上述欠款中扣除。合同内的结算至此终结。欠款人:**。在场人:蔡长泉、张冬宝。2014.2.28。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重光公司已支付给**9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对二次结构的面积无争议。欠条所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37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重光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1400元,有欠条为证,***、**亦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扬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扬州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扬州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7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