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高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宝、戴志勇。
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卞总门28号。
法定代表人叶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宝、重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光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州扬子江接待别墅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截止2014年2月28日结账,共欠原告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71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71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欠条是在村委会组织下经过调解达成的,欠条下方的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也确实尚欠原告371400元,但是重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且尚欠**工程款,我认为该笔欠款应该由重光公司在结算与**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重光公司辩称:重光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款偿还的义务人,我公司对于**将工程转包给***不知情,对**与***之间达成的欠条也不清楚,而且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约90万元。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不需要对**有无资质进行审核,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重光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扬子江集团将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外装工程发包给重光公司,2013年5月29日重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是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工程。二、建筑面积:1557.17M2。三、经磋商,将以下内容包干给乙方:(按现场图纸施工):1、瓦工:……2、木工、架子工:……3、钢筋工:……4、小型工具费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1、基础施工至±0.00,付合同总价的10%,2、一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3、二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4、三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10%,5、房顶坡房面封顶,付合同总价的10%,6、外立面完成并拆除脚手架,室内外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后付至决总价的95%,8、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将此工程转包给***。2014年2月28日,经**与原告***结算,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将扬子江泰州接待别墅工程承包给***施工,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经蔡庄村领导主持,由双方到场,经协商结算,结果如下:一、建筑工程工资1557.17m*160元/m,计249147.2元;二、钢管、模板、脚架5660m*50元/m,计283000元;三、零工工资,计47268元;四、二次结构1839.7m*50元,计91985元。四项合计总额为671400元,已付30万元,尚欠3714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二次结构的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约定按复核后的实际面积结算,如面积达不到上述面积,缺少部分在上述欠款中扣除。合同内的结算至此终结。欠款人:**。在场人:蔡长泉、张冬宝。2014.2.28。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重光公司已支付给**9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对二次结构的面积无争议。欠条所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37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重光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1400元,有欠条为证,***、**亦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扬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扬州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扬州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7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