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02民初256号
原告:扬州市北之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五亭龙商务广场1420号。
法定代表人:戚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卞总门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市北之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重光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北之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