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319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马龙坝村龙天屋场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致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由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3.由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欠付工资2400元;4.由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以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进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工作,担任轨道事业部门客户经理,试用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月(按转正后工资的90%发放),转正后工资按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试用期届满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未与原告***办理转正手续,未按转正后4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无正当理由欠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工资2400元(每月少发400元)。2020年2月12日,原告***提前通知人力资源部发起离职申请,但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既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即自行停发原告***自2020年2月12日以后的劳动报酬。任职期间,原告***出色完成各项销售任务,促成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供电段(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90000元),与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程铁道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20000元),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创造营收数十万元,但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两个项目销售提成。原告***因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就上述事项发生争议,遂向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赫劳人仲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2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并非为2020年2月12日,原告***直至2020年3月仍接受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单位管理,并完成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付2020年3月工资。二、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中铁北京局项目销售提成134192元、湖北远程铁道项目销售提成27613元。原告***主张的两个项目销售提成,符合公司制度规定。仲裁裁决对于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按照《施工费管理规定》发放销售提成的证据均未作分析认定,而直接以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无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告***的试用期于2019年9月9日届满,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按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欠付工资2400元。 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辩称,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工资。1.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在公司OA系统上申请离职,其原所在部门负责人于当日同意其申请,人力资源部于次日同意其申请,至此,原告***再没来过公司上班,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电脑在公司OA系统上点击了一下申请开发票、于2020年4月16日同样通过电脑在公司OA系统上点击同意发货,是为了拿到湖北远程铁道这一单提成,如果不完成按制度规定是没有提成的;同样4月16日仅仅也是在公司OA上点击同意发货,如果不完成按《轨道销售管理程序》规定4.9.4条规定:以上销售奖励必须回款后才正常发放,否则是没有提成的;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足额完成一个月工作,仅仅在电脑上点击一下不可以拿一个月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均高于2000元,劳动合同存续期已足额支付其所有工资34266.20元,原告***无权主张高于合同约定的薪资。二、原告***所称提成已经按公司制度于2020年5月7日和7月1日支付完毕。1.原告***入职被告鼎一致远公司7个月零4天均在销售岗位,期间共做了两单业务,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供电段销售金额490000元,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20000元,依据公司制度《轨道销售管理程序》4.9.3.5条规定:销售单价高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20元/平米,除此,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再无有效提成制度规定。2.依据《轨道销售管理程序》规定4.9.4条规定:以上销售奖励必须在执行完成合同最后一批供货起4个月内并完成该回款后,正常发放。2020年5月7日和7月1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正常支付完毕原告***的两单提成款13954元。三、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主体都不相符,不能达到其莫须有的超出指导价的另一部分奖金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还需支付其1682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和证据2.人员薪资表、工商银行长***支行工资明细清单(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工资),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试用期至2019年9月9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仅按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转正后工资的90%)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2月12日;证据3.入离职管理程序,证明原告***按照公司离职制度规定,提前30日于2020年2月12日发起离职申请,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原告***直至2020年4月仍在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提出离职申请后一个月即2020年3月12日;证据4.提货单、退票申请单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仍在提供劳动,完成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分配的发货、开票等工作任务,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证据5.2019年8月20日买卖合同、2019年10月9日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在2019年期间,完成中铁北京局(合同价款490000元)、湖北远程铁道(合同价款120000元)两个项目签约,现两个项目合同款610000元均已回款至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单位账户,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证据6.轨道销售管理程序和证据7.**一通知(2019)070号关于销售人员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施工费管理规定,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当按照轨道销售管理程序、施工费管理规定向原告***支付两个项目的销售提成。根据轨道管理程序,销售人员除基本工资外有权获得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由指导价范围内的销售奖励(20元/平方米)和超出指导价的奖金两部分组成。施工费管理规定是销售人员提取超出指导价部分销售提成的制度依据;证据8.轨道2019年施工费说明及**完成的两个项目的提货单详情,证明轨道事业部**完成两个项目价款合计128700元,申请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按照公司制度发放两个项目提成(提取施工费)25000元,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签字审批同意,该证明能够印证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按施工费管理规定向原告***发放中铁北京局、湖北远程铁道两个项目的提成;证据9.原告***与商务***、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当按照施工费管理规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两个项目的销售提成;证据10.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11.证人**的证言及自己经手的标识牌安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言内容为自己2019年4月20日左右至2020年4月底在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做轨道业务部的销售员,4月底后离职,与原告***系前同事,在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25000元,已得公司相关人员审批,但公司一直没有发放,标识牌安装合同中包括施工范围和工程完工日期、安装量等,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不完整具体明确,证明证人**在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25000元。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全面了解并知悉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条例、劳动报酬等情况,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证据1中保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人员薪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发放的工资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无权主张高于合同约定的薪资,对证据2中工资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入离职管理程序》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入离职管理程序》4.6.2.3申请办理员工转正流程,不是正式员工,该规定适用的是正式员工离职须提前30天提出,待部门负责人与其沟通,反馈建议至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与其面谈了解离职原因并安排部门负责人安排交接工作等流程,原告***2020年2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鼎一致远公司部门负责人于当日同意其申请,人力资源部于次日同意其申请,至此,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2月26日只是在公司OA上点击了一下申请开发票,且湖北远程铁道这一单原告***是为了依据制度拿到提成,如果不完成按制度规定是没有提成的,同样4月16日仅仅也是在公司OA上点击同意发货,对北京供电段这一单原告***是拿到了提成的,如果不完成按制度规定是没有提成的,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足额完成一个月工作,仅仅在电脑上点击一次不可以拿一个月工资;对证据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按公司制度足额发放了原告***提成;对证据6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销售的是热转印标识,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经按该制度将原告***经手销售的610000元两个合同,按销售价高于350元/平米,提成20元/平米全部发放了13954元提成,该制度全文根本没有原告***臆想的超出指导价的奖金规定,该制度4.9.3.6规定以上奖励只能取一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解决方案》没有原件且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存疑,《施工费管理规定》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其内容不真实,且该规定要有施工项目、单独的施工合同、进行相应施工验收方可,而原告***的是销售产品,没有施工项目,原告***提供不出进行施工的相关资料,该份施工费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也没有将该份规定作为制度进行公示学习并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说明及提货单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的发货单位是北京致远公司,主体不同与本案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无关,与原告***情况也完全不同,如果有施工费按照原告***提供《施工费管理规定》应提供施工合同、施工验收文件等;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内容本身可以删除篡改,其聊天内容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2019年10月已离职早就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证人**所述的施工费没有发放,因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时间,内容不完整,微信记录可以删除和篡改,不能证明有施工费发放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并且证人**也说,没有真实履行。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裁决结果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证据2.离职申请表、工资表,证明双方确认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已支付至2020年2月;证据3.入离职管理程序,证明4.6条约定试用及转正需员工在公司OA协同系统中提交转正申请,而原告***没有提交过转正申请而仍在试用期,其工资待遇应按试用期工资发放;证据4.轨道销售管理程序,证明4.9.3.5约定热转印标注销售奖励,销售单价高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20元/平米;证据5.培训测试题、2019年第7期新员工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单,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所有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和学习,原告***知悉了解;证据6.原告***在职销售的两单合同(北京供电段和湖北远程公司)提成明细和提成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按公司制度将销售奖励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前置程序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于销售人员的销售项目提成是按照《施工费管理规定》经审批后核发,但仲裁裁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完全未作审查认定。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2月12日是原告***发起离职申请的时间,而非正式离职时间,按照公司的入离职管理规定,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在与各部门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填写离职交接纸质和电子文件,并经公司停用员工的OA系统登录资料当日为正式离职之日,原告***2020年4月仍登录公司OA系统并为公司提供了客户维系服务;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在原告***试用期届满后仍仅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恰恰反映员工需提前一个月发起离职申请,2020年2月12日仅是离职申请的发起时间,而非正式离职日期;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制度第4.9.3.7条规定,“销售工程师及轨道事业部所有人所接的订单,销售金额按公司规定的销售金额销售,超过标准销售额的所得金额均由轨道事业部自行支配,可做为轨道事业部所有员工奖金使用”,恰恰说明原告***主张支付销售项目提成有充分的制度依据,在公司销售指导价范围内原告***有权获得20元/平方米的奖励,超过销售指导价部分作为轨道事业部员工奖金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支付销售项目提成符合公司制度;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提成明细仅仅是在公司销售指导价内按20元/平方米的提成,对于超出公司指导价部分,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本应按《轨道销售管理程序》及《施工费管理规定》核算审批后向原告***发放,但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向原告***足额发放销售提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实用期、工作岗位,工资约定发放情况;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入离职规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为获得提成点击相关页面;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完成了610000元销售任务;证据6文件虽不完整,但提供的文件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证据4中的部分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相关提成规定;证据7系复印件,文件上没有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印鉴,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又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是**施工费说明及提货单详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充分,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11,证人**自认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现尚未支付自己相关款项,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施工合同,与原告***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证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证明原告***申请离职和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批准离职时间;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认证与该证据的认证一致;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的相关提成规定;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可证明原告***了解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提成的规定;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与原告***核对了提成的部分计算依据和数额,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在轨道事业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等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实行严格绩效考核制度,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表现和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制度确定原告***实际绩效工资发放额)。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入离职管理程序规定,(4.6.2.3.1)员工转正需在公司OA协同系统中提交转正申请,由部门经理或员工直接上级对员工填写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做出评分并上传签字版附表后,由人力资源部核准无误后予以转正;(4.8.1.1)员工从OA协同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表》(正式员工须提前30日提出),待部门负责人与其沟通,反馈建议至人力资源部;(4.8.1.3)离职员工按《离职申请表》,在OA上发起《离职交接表》,各部门依次办理交接审批;同时,需填写纸质《工作交接清单》,经承接人、监交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力资源部存档。(4.8.1.4)离职当天,离职人员的OA资料调入离职库备案,企业邮箱停用,同时企业QQ群、微信群管理人员将离职人员移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轨道销售管理程序规定,(4.9)销售奖励管理(4.9.1)为了贯彻落实公司“以创造价值者为本”的价值导向,保证利润分配向为公司创造更多价值的员工倾斜,各层级销售工程师实行固定工资+销售提成的方式的激励薪;(4.9.3.5)热转印标识销售奖励:公司指导销售单价380元/平。销售单价高于320元且小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10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5元/平),办事处主任/主任各奖励3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1.5元/平):销单价高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20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10元/平),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各奖励5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2.5元/平),销售助理打印一平米奖励2元。销售工程师级别以上人员在自身市场自己运作的项目,奖励标准按销售工程师奖励计算,且以上奖励只能取一种;(4.9.3.6)热转印信息化标识、自发光标识销售奖励:销售单价高于540元/平米及以上,销售工程师奖励40元/平米,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各奖励10元/平米,销售助理打印一平米奖励2元。销售工程师级别以上人员在自身市场自己运作的项目,奖励标准按销售工程师奖励计算,且以上奖励只能取一种(另:公司研发的新产品销售单价不低于公司报价的80%,参考此条销售奖励执行)。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9000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20000元。2020年2月12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2月13日得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批准。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为开票申请和提请发货,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16日,原告***分别点击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网页。2020年4月26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制表详细确定原告***提成金额为10806.9元,次日原告***在上述表上记载“此为按20元/平方米核算指导价内提成”。2020年5月7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汇款支付原告***10806.9元。之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又制表详细确定原告***提成金额为3147.13元,2020年7月1日,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汇款支付原告***3147.13元。诉讼中,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入职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没有申请转正。2020年7月22日,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具体仲裁请求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24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湖北远程铁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作出赫劳人仲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24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每月实际支付给原告***工资3600元及是否转正,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情况说明:***入职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每月4000元),可以判断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原告***月工资进行了变更,应为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为4000元/月。原告***试用期满被告鼎一致远公司仍接受原告***工作,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应依法为原告***转正,并按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40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2月13日得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批准,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日2019年9月9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日2020年2月13日,以及双方再终确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和原告***实发月工资可以确定,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欠发原告***2400元(6月×400元/月)。原告***申请离职并得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同意后两次点击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相关网页,是为获取工作期间在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处的相关提成和对自己原应完成工作的完善而为,而非2020年2月13日后继续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提供与上述提成无关的新的劳动新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鼎一致远公司轨道管理程序已明确约定计算提成奖励的方法并规定不重复计算,原告***2020年4月27日在被告鼎一致远公司针对原告***2019年8月20日为被告鼎一致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制作提成明细上标注,并收取了相关款项,之后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又为原告***另一合同提成制定提成明细后,也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鼎一致远公司已履行自己义务,所以原告***的相应主张不得支持。即便如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支付提成,原告***也未提供计算提成的具体数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也不得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由被告湖**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