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三路889号万科城市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马龙坝村龙天屋场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2211、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鼎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903民初2211、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鼎一公司支付***工资2250元与双倍工资4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鼎一公司扣减***绩效工资2250元于法无据。鼎一公司并未进行充分举证,仅根据自己单方面的考核结果,以绩效不达标为由连续三个月扣减***绩效工资2250元。并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有失公允。二、***于2018年5月份提出辞职,9月30日离职。***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审批表》与社保转移并非***的申请,均系鼎一公司自行办理。***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一直在鼎一公司继续工作,6个月未补签、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审批表》行政文书无效的前提下,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程序失当。
鼎一公司辩称:一、***要求返还克扣工资22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部分工资的扣除是***绩效考核不达标。在绩效结果评定后发放工资时,公司人事都会将工资条发放给员工确认,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核查和申诉。***在收到工资条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直在履行,***作为公司唯一的法务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需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1、2017年12月18日,鼎一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份,***等人多次口头向公司提出因系长沙户口,考虑日后买房等原因,请求公司在长沙缴纳五险一金。公司充分考虑员工实际情况,找了第三方公司为***在长沙购买五险一金。但转缴社保需在益阳停保并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后公司人事部与***沟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在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以办理社保转移,备案表上乙方***的签名亦非***本人签署。**一公司长沙分公司注册成立,在***的申请下,鼎一公司将社保从第三方公司转至鼎一公司长沙分公司缴纳。2、***原在鼎一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法律事务职务,谙熟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监督、审查工作。2019年1月,公司明确安排***对公司的劳动合同和销售市场进行风险梳理和风险排查,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系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自己的法律风险问题。若因***未尽工作职责,未能提示和告知用人单位,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鼎一公司拒绝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不愿意与鼎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何种情况,鼎一公司均无须支付双倍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鼎一公司向***返还违法克扣的工资2250元(2019年1月900元,2月450元,3月900元);2、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开庭之日起解除;3、判决鼎一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8256元、30日代通知金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36000元;4、判决鼎一公司补缴或赔偿未缴及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差额部分约33542.6元,并赔偿因社保断缴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6320元;5、判决鼎一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5767元。
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鼎一公司不应返还扣除***的绩效工资2250元;2、判决鼎一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入职鼎一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3月17日止。本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终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薪资分为固定工资、绩效浮动工资两个部分,乙方(***)的薪资为税前全额工资9000元,其中绩效浮动工资根据乙方(***)工作效果按照甲方(鼎一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核算,福利津贴按照甲方(鼎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8年5月28日,***向鼎一公司申请辞职,鼎一公司与***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鼎一公司同意***离职,但***需彻底办理完成保定**案和河南案执行两案,并待公司招到法务交接后再离职,**一公司至今未招到新法务。2018年,***向鼎一公司提出申请,请求由长沙的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9月30日,鼎一公司应***的申请,与***在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之后,***的五险一金由长沙的相关公司缴纳。因***2019年1月份至3月份的绩效考核不达标,鼎一公司扣除了***2019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共计2250元。鼎一公司以***2019年第一季度考核结果严重达不到岗位要求,同时多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为由,于2019年4月8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以自己为申请人,以鼎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违法克扣工资2250元(2019年1月900元、2月450元、3月9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日代通知金9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缴或赔偿未缴及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差额部分约20000元,赔偿因社保断缴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2019年6月3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除的工资25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8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鼎一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与鼎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8日建立,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与鼎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的税前全额薪资为9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针对***要求鼎一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225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管理的需要,有权制定和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鼎一公司扣除***2019年1月份至3月份的绩效工资,系按月发放,无证据证明***提出质疑,故***要求鼎一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2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一公司以***2019年一季度考核结果严重达不到岗位要求,同时多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公司未提交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以及***违反公司考勤纪律的相关证据,且鼎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鼎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鼎一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以***考核结果严重不达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依据2018年5月28日***的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鼎一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额为27000元(9000元∕月×1.5个月×200%)。***要求鼎一公司支付2019年4月8日至庭审之日的工资28256元以及30日代通知金9000元,于法无据,对***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一公司与***在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是鼎一公司应***的申请,为了让***的五险一金能够在长沙缴纳而作出的应对之举,而实际上,***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后仍在鼎一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鼎一公司照常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全部义务,照常为***缴纳社保费用,***也并未因此产生损失或限制,故***要求鼎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鼎一公司补缴或者赔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提供社会保险断缴的证据,故对***要求鼎一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与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二、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250元;三、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四、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34元,合计1344元,***承担1103元,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1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鼎一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一、鼎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扣减绩效工资2250元。二、鼎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管理的需要,有权制定和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鼎一公司扣除***2019年1月份至3月份的绩效工资,系按月发放,无证据证明***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鼎一公司返还扣减绩效工资2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主张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鼎一公司构成无合同用工,应当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双倍工资4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鼎一公司与***在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是鼎一公司应***的申请,其目的是为了让***的五险一金能够在长沙缴纳。2、***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后仍在鼎一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鼎一公司照常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全部义务,照常为***缴纳社保费用,***并未因此产生损失或限制。3、***作为鼎一公司法务,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风险梳理与排查工作系其本职工作。其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但其未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鼎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