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512号
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马龙坝村龙天屋场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酸陵市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
被告:上海富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4层I40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富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沪E×××××号重型货车沿岳临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20公里+15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雪彬驾驶的湘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53045000000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彬无责任”。案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送往湖南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沪E×××××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本公司定损金额为84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替代交通费不予认可;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8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沪E×××××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沿岳临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20公里+15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雪彬驾驶的湘H×××××号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53045000000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彬无责任”。案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送往湖南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
(二)沪E×××××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修复损失11000元(凭票认定);
2、施救费4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2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外人王雪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沪E×××××号重型货车、湘H×××××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53045000000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富进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中无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沪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替代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的损失共计11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鼎一致远科技发展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1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上海富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