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178号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1178021W。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883467382。
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被告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5350元及违约金(以3075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第1项工程款数额内对被告开发的本市清江浦区北京路167号清河城市广场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67号清河广场的人防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共计559万元,截止至2012年9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14650元,后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直至2021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己经完工,尚有3075350元工程款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属实。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因为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我方无异议。即便我公司破产,原告也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交叉路口的清河城市广场系被告鸿洲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2月份,被告鸿洲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一份,被告将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4号楼、5号楼、人防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消防318万元,通风防排烟含甲供材暂定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1年4月份,被告鸿洲公司与原告建工公司又签订《清河城市广场消防工程通风系统补充协议》,鸿洲公司将人防地下室战时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鸿洲公司又将清河城市广场的1号楼、2号楼、6号楼、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后签订《江***置业有限公司配套工程登记表》,一致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总造价559万元,已付款2514650元,尚欠30753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就清河城市广场人防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且双方已结算完成,现被告鸿洲公司尚欠工程款3075350元,有其盖章确认的《江***置业有限公司配套工程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鸿洲公司给付工程款307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鸿洲公司未按时付款,现原告主张以30753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8日经结算,确定被告鸿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75350元,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日期应认定为被告鸿洲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350元及利息(以3075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3075350元就其施工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城市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01.5元,由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洪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崔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