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445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1178021W,住址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26民初3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自2021年6月起每月20日给付2000元原告至付清时止;如有一期不按期给付,则视为余款全部到期,并另承担相应利息(以余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
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上述财产价值与本案的执行标的相差较大,且厂区有部分化工固废,政府尚在陆续处理中,本案中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35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周 剑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高美
书 记 员 薛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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