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3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1178021W,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淮安市北京北路167清河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12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350元及利息(以3075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3075350元就其施工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城市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3元,减半收取15701.5元,由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2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1月28日届满。到期需续冻的,申请执行人应提前15日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2.本院执行人员到被××人淮安市××号河韵大厦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已终结执行。
3、经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联系,申请执行人表示待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城市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30753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朱海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为3091051.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应收取执行费33311元。
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12民初8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陈新华
审判员 商东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