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04民撤1号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2060GX59,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木美整体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安宜华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江苏**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木美整体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美公司)、淮安宜华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淮阴区法院作出(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得知该判决结果,后建工公司发现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致使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包括建工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023)苏0804民初83号案件中,**公司与宜华荟公司、木美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本案建工公司与宜华荟公司之间只是一起欠款纠纷,是宜华荟公司的一个普通债权人,(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建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建工公司并非(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因此建工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建工公司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建工公司与宜华荟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苏0804诉前调确7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宜华荟公司欠建工公司工程款205382元,自2023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每月28日前还款5000元;自2024年1月起至2024年12月止,每月28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25382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宜华荟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建工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因宜华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执行立案,目前未能执行到位。
2023年1月4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制作《宜华荟费用清单》一份作为证据提交,经质证,宜华荟公司无异议。该费用清单中第三项载明宜华荟垫付的各项费用1127117.32元,其中包含建工公司为宜华荟公司施工安装的电力增容变压器设备73380元、电力增容工程279000元等。该费用清单另载明所欠房租、水电费、违约金等金额。该案审理中,上述费用折抵房租,宜华荟公司予以认可。202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公司与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13日解除;二、木美公司、宜华荟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97号租赁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返还给**公司;三、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租金635911.89元(截止到2022年11月13日)、代收代付水电费172994.24元(截止到2022年12月1日)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以4739.73元/天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违约金98000元;五、木美公司、宜华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费20000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3)苏0804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宜华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建工公司提供的(2022)苏0804诉前调确775号民事裁定书、(2023)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宜华荟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委托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淮安宜华荟家居有限公司所承建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项目工程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宜华荟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安装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项目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宜华荟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未能按期完成付款义务。2022年12月25日,建工公司向法院起诉催要该项目的工程款,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下达(2022)苏0804诉前调确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宜华荟公司应该付款,由于多种原因,宜华荟公司至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为了减少损失,宜华荟公司同意委托建工设备公司将合同约定施工的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器材予以拆除。余款再行协商解决。该函载明出具日期为2023年2月18日。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该函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
审理中,建工公司提供盖有宜华荟公司印章,且有***签字的“宜华荟部分设备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宜华荟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明细是**公司提供给破产管理人的,明细载明的电力增容工程等费用合计1127117.32元抵充房租费,***并不认可,是虚假的。**公司认可该复印件是其公司提供给宜华荟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提供复印件时已向破产管理人说明原件找不到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不认可,认为宜华荟公司对外债务较多,时常以资产抵不同债务,***出于个人目的作不同的陈述。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若该债权是法律明确应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因生效裁判文书的影响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而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建工公司对宜华荟公司享有债权205382元,但建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宜华荟公司抵房租的电力增容设备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认定该笔债权系普通债权。另宜华荟公司虽曾出函给建工公司,同意建工公司拆除其安装的设备,但并未履行,本院立案执行的也是本院(2022)苏0804诉前调确77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安装工程款。综上,建工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2023)苏0804民初83号租赁合同案虽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3)苏0804民初83号案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建工公司与宜华荟公司安装工程款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建工公司就(2023)苏0804民初83号案而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亦并非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建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23)苏0804民初83号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主文确定的债权是虚假的。综上,可认定建工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建工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