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302执4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在案外人泗阳县众兴镇大兴中心小学处到期债权已保全。申请执行人**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知晓上述执行情况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王新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