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6400号
原告:**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0160元及违约金(以501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洋河实验学校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与华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后由新材料公司进行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尚欠501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
四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华某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四通公司因承建洋河实验学校需要向华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数量大约7000立方米,供货时间大约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结算方式为:华某公司供货至2000立方时,四通公司给付所供货款的70%,以后每2000立方结算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主体完工前,如每月用量不足200立方时,则次月5日前付清已供全款。四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新材料公司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29日向四通公司洋河实验学校工地供应2082.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78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由新材料公司进行供货,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四通公司亦予以认可。现华某公司和新材料公司共同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本院照准。被告四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已经付清。故对原告主张四通公司给付欠款50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日支付5‰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自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封顶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16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2元,由原告**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