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小学与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小学,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居委会。
负责人:葛卫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小学(以下简称大兴小学)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执异8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以审查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查明,宿城法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河新城公司)货款5016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2元,由华益公司、洋河新城公司负担503元,由四通公司负担1889元。因四通公司未履行义务,华益公司、洋河新城公司向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城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通公司在大兴小学的到期债权75000元。2018年5月8日,案外人大兴小学向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阳法院)受理***与四通公司、大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四通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44000元,大兴小学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负担。在该案庭审中,异议人大兴小学称“因四通公司的账号被查封,我们无法打款给四通公司”,在四通公司表示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44000元时,大兴小学表示同意。
宿城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被执行人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且已到期,那么宿城法院对该到期债权实施冻结并限期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应依法履行。对于异议人提出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毫无关联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规定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本《规定》第63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大兴小学向本院复议称:1.在案外人***诉大兴小学及四通公司一案中,三方达成调解,泗阳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大兴小学连带给付***款144000元。四通公司在大兴小学处已无到期债权。2.对执行异议申请的内容应作全面理解,大兴小学已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相关事实以及不应加重给付义务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兴小学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兴小学提出的异议属于《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本案系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而引发的纠纷。大兴小学异议中虽然有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毫无关联的表述,但异议的其他部分理由均在说明根据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大兴小学对四通公司欠付案外人***款14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通公司对其已经没有到期债权,大兴小学不能再按通知要求向本案申请人付款,否则,无疑加重大兴小学负担。综合大兴小学的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大兴小学的异议属于《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宿城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执异8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4613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1302执4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苏1302执4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