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488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住泗阳县。
被告:***,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住泗阳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四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一部分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四通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往来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9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被告四通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四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林、四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四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照月息贰分肆厘计算——借款人***、***——担保单位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担保单位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担保人**”另注明“借款期限为壹年,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
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照月息贰分肆厘计算——借款人***、***——担保单位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还款70000元,余款未归还。
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担保人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8日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贰拾四肆陆仟元整¥246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担保人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4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时,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关于年利率的约定应以24%为限。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0元,截止当日本金分别为100000元的借款分别产生利息28266.67元、19866.67元;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产生利息40533.33元,故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666.67元{400000-(100000-28266.67-19866.67元-40533.33)=388666.67}。2015年8月24日被告还款10000元,截止当日产生利息148470.67元,故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666.67元及利息138470.67元。截止2016年3月8日上述借款产生利息189256.45元(138470.67+50785.78=189256.45),被告还款70000元,故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9256.45元(189256.45-70000)、本金388666.6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仅支持本金388666.67元及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19256.45元,对之后以388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被告**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与被告***、***就原始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经以其他方式向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88666.67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截止2016年3月8日利息为119256.4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88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
二、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