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好,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正红,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127197509125620。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兴隆乡新商业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869344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1397734118。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家好、戴正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颖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好、戴正红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借款,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叁拾执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身份证号:320830197001092217)今借到贷款人***(身份证号:342101195806220614)人民币(大写)肆拾万整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家好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30665038000314750,担保人*家好(身份证号:341127197201235612)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家好戴正红”。同日,***出具一份《夫妻共同还款声明》,称其与***系夫妻,若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同日,***出具一份具结书,保证借款用于借款合同所标明的用途。2014年3月14日***和***、*家好、戴正红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家好、戴正红为***向***借用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家好、戴正红出具《担保人声明》一份、《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具结书》一份、《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称其两人系夫妻,对***的4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保证连带责任,***的借款用途为合同约定的用途。2014年3月14日,***向***指定的*家好账号内打款八次共计40万元,当日返还***72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承诺***承包的清包工程,每月的工资款直接汇入到*家好与***共管的银行卡里(卡号:6230665038000314750)。如到期***没有偿还向你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我以我持有的公司资产和个人所有财产无条件向你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损失……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人:***”加盖同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公章。
原审再查明,***系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的负责人,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系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在为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取得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应授权。***与***系夫妻关系,*家好与戴正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打入***指定的*家好账号内,当日返还给***72000元,借款本金应为328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借款。***与***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家好、戴正红、***为328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该担保应为无效,因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在要求该分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没有注意审查其担保资格,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64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好辩称债务已经转移给***和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但其提供的承诺书中并无***的签字,且该承诺也明确载明***和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债务发生转移,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家好、戴正红辩称其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间应至2016年6月12日,***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担保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家好、戴正红辩称借款本金为30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家好、戴正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6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负担。
宣判后,*家好、戴正红不服,以***并未授权将涉案款项汇给*家好,***没有收到出借人***钱,故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应归于无效及***为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家好、戴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家好、戴正红在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家好、戴正红上诉称***并未授权将涉案款项汇给*家好,***没有收到出借人***钱,故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应归于无效,但***、*家好、戴正红三方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中,已书面明确约定将本案款项直接付给*家好,即***转款给*家好的行为系***授权。*家好、戴正红上诉又称***为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家好、戴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其他方式放弃*家好、戴正红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家好、戴正红仍应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家好、戴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汝峰
审判员孙荣
代理审判员韦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