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83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77341-1,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农科村卫生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军。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64867.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王集镇世纪商业中心2#、4#楼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承包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和***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宿迁市四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束后,原告***与项目部工程师刘绪兵于2013年10月1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楼面积:总面积5269.6平方米、阁楼523.8平方米、裙楼923.7平方米;4#楼面积:标准面积3432.1平方米、车库面积686.56平方米、阁楼面积505.77平方米。该工程量结算得到了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加成的确认。2#楼实际建筑面积:6632.4平方米【5269.6平方米+923.7平方米+(5269.6平方米÷6×50%)】,按照每平方米251元计算,合计1664732.40元;4#楼实际建筑面积:4461.87平方米【3432.1平方米+686.56平方米+(3432.1平方米÷6×50%)】,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合计981611.4元。两栋楼工程款共计2646343.80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1030000元。木工工程款应付926408元,原告已付612600元,余款313808元通过协议由被告***支付;瓦工工程款是907483元,原告已付320000元,余款587483元通过协议由被告***支付;钢筋工工程款270185元,原告已付120000元,余款150185元通过协议由被告***支付;被告***共计向木工、瓦工、钢筋工代付1051476元。被告***共计已付2081476元(1030000元+1051476元),尚欠原告564867.80元(2646343.80元-208147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被告***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做了部分工程后就不做了,开发商张业来让我接手该工程,我与张业来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合同。因为**和***签订的合同价格太高,我就找木工带班人吴良龙、瓦工带班人刘某、刘成举、钢筋工带班人顾某单独谈的,并和他们重新协商价格。重新协商的木工的价格是和***和吴良龙所签订的协议价格一致,瓦工和钢筋工是按照市场价定的,被告***与木工、瓦工、钢筋工单独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已经付清了三个工种的工资。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大概在203万元或204万元。原告提供的刘绪兵出具的面积条据,刘绪兵对面积是盲算的,被告对面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50元平方米不符合市场价,市场价正常是200元平方米。***为**做了一部分工程,**把80000元拿给我,我把钱拿给***的,**当时在场,我没有向原告***付过其他款项。涉案小区属于违章建筑,我也没有相关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现有王集世纪商业中心#、4#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王集世际(纪)商业中心2#、4#楼;二、施工内容:乙方负责瓦工、木工、钢筋工,所有项目,所有施工用具全部乙方自备,甲方负责一台塔吊,一台砼搅拌机到位。木工一项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所有模板、木方和所有立模支撑加固材料费用全部有乙方负责承担,以上所有项目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完工结束,如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按实际工程量50%结给乙方,另50%作为赔补甲方损失费。三、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木工、瓦工、钢筋工三项2#楼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1元计算,4#瓦木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0元计算,基础和屋面一共按标准层一层二分之一面积算给乙方。车库层按一层面积计算。中途付款按一层5%,二层屋面完成后付款后付总价的10%,四层屋面完成后付10%,墙体主体屋面封顶后付25%,粉刷中途付10%,粉刷结束后付1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5%质量保修一年一次付清……。
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张业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王集镇新世纪商业中心2.4号楼,面积约1万平方米。
**在2号楼工程做了600平方米后不做该工程,被告***接手该工程。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工地技术员刘绪兵出具了一份工程面积条据:2#楼面积:总面积:5269.6㎡、阁楼:523.8㎡、裙楼:923.7㎡。4#楼面积:标准面积:3432㎡、车库面积686.56㎡、阁楼面积:505.77㎡。钢筋工带班人顾某,瓦工带班人刘某、木工带班人吴良龙及原告***均在该条据上签名。
双方均陈述涉案工程是2013年年底基本完工。
2014年1月25日,刘某、顾某、署名“吴良龙”从售楼部处领取工资35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
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王集新世纪商业中心2号楼、4号楼瓦工、木工、钢筋工人工费用及使用模板等费用进行鉴定。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集新世纪商业中心2#楼工程1609671.47元,面积5124.3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面积),每平方米造价314.12元;4#号楼工程1422606.81元,面积5065.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面积),每平方米造价280.86元;合计3032278.28元。本次鉴定按合格工程常规取费予以计算,故以上造价中包含:(1)2#楼企业管理费260620.00元,4#楼企业管理费233211.69元,合计493831.69元;(2)2#楼利润127884.17元,4#楼利润114526.83元,合计242411.00元;(3)2#楼规费52636.85元,4#楼规费46519.76元,合计99156.61元;(4)2#楼税金53124.93元,4#楼税金46951.13元,合计100076.06元。因本工程合同非企业行为,请法庭对以上费用进行酌情扣减。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有相关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出庭的证言,证人顾某陈述:***是我老板,***是***老板,我是在王集新世纪商业中心做钢筋工带班的,当时是***叫我去做的……我和其他人没有谈过钢筋工价格;
2.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证人刘某陈述:我是跟***后面做瓦工的,***是工地负责人……我与***之间没有谈过瓦工价格;
3.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4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喂,我指望你了,我是跟着你做的啊。***:我跟你说老实话,老大,只要这边给我,我肯定给你。***:不谈这些,我们那些工人工资大概二百五六十万了,你给写给我,要么就问他要。***:这不能给弄乱的了,弄乱就嗨了……;
4.原告与“吴良龙”及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关于王集新世纪商业中心2#、4#所有木工工资款(以***与吴良龙所定合同计算)除去***已付所有木工工资款外(以收条、票据为准)其一切剩余所有实际木工工资款由吴良龙与甲方***全部负责结算到位,以后关于木工所有工资款与***永无瓜葛。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
5.原告与“吴良龙”于2013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薛燕---乙方:吴良龙---现有王集世纪商业中心#、4#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意见统一,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王集世际(纪)商业中心2#、4#楼;二、施工内容:乙方负责木工所有项目,所有施工用具全由乙方自备,木工负责包工包料,所有模板、木方和所有立模支撑加固材料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以上所有项目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完工结束,如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按实际工程量50%结给乙方,另50%作为赔补甲方损失费。三、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木工2#楼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90元计算,基础屋面算半层,4#木工按建筑面积80元计算,按全砖混结构,车库层按一层面积计算……;
6.“吴良龙”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正,用途说明王集工地木工工程款;
7.被告***技术员刘绪兵出具的面积结算单。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言不能反映出***与**是合伙关系,也不能反映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3,该录音是双方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原告是替木工、瓦工、钢筋工的人要钱;对于证据4,签名是被告所签,该证据说明***接手工程时,已经与***无关了,木工、瓦工、钢筋工与***建立新的劳务关系;对于证据5和证据6,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7,刘绪兵是盲算,该单据也没有得到被告签字认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良龙”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木工班组在3天内完成2#楼、4#楼所有剩余木工活,确保瓦工外粉顺利进行,项目部承诺在1月15日前付给木工所有工程量的百分之柒拾(70%),剩余30%的人工工资款项在开发商验收合格后付清;
2.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陈传祥支付工资的收条;
3.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某支付工资的收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吴良龙”出具的条据,因吴良龙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关于王集镇新世纪花园2#楼、4#楼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做该工程,由被告***接手该工程,涉案工程还是由原有的带班人带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关于木工工资的协议。从涉案工程所做的过程,特别是在工程基本结束后双方签订木工工资负担协议来看,原告***一直是参与到该工程中的;
2.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连贯、通顺,被告也认可该录音是其陈述,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但从录音内容中无法反映出来,被告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从双方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告替他人向被告***要钱;
3.原被告双方都确认证人刘某、顾某等人是带班人,两人的证言对双方的关系认定也很重要。两证人证言没有矛盾之处,应该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两证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有的不客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两证人一致认可是跟着原告***做劳务,而不是跟着被告***做劳务。被告***陈述其与带班工人之间重新建立劳务关系,但没有得到证人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4.刘绪兵是被告***工地上的技术员,其在工地上从事重要的工作。原告***持有被告***的技术员刘绪兵出具的涉案工程面积单据,该证据也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5.被告***提供的刘某、陈传祥出具的收条,原告虽予以认可,但刘某、陈传祥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证明力也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绪兵出具的面积结算单;2.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4日的通话录音。
被告质证认为,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绪兵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面积计算不是确切面积;2.同一小区其他楼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与市场价不符合。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条据是后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三性。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开始在工地替我看工地、接收材料,***当时没有投入款项,款项都是我一个人投入的……。我走的时候把合同给***了,是***向我要的,他说要看看,当时没有和我明说要做该工程。2号楼是251元/平方(全框架,所以价格高),4号楼是220元/平方(砖混),比正常价格要高20元/平方,因为当时***说同意借款50万元给我,其他几栋楼210元/平方……。
原告质证认为,**陈述我同意借款50万元给他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向四通公司要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作签订合同,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绪兵系被告***的技术人员,其负责工地善工程质量、测绘等工作,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上面积具体明确,应该予以采信。刘绪兵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后形成的,不能推翻2013年10月16日条据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等文件作出的,也是依据正规的市场价作出的,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2#楼造价314.12元/平方米,4号楼工程280.86元/平方米。
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完成,并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814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564867.80元,按照鉴定意见,即使考虑到扣除部分费用,原告该主张都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诉讼请求中包含原告***所做的2号楼前期工程600平米费用,前期工程600平方米是基于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的相对人是**,在被告无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承担了该部分的费用,故该部分劳务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4267.80元(564867.80元-600平方米×251元/平方米)。对于原告支付的25000元鉴定费,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导致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价格,对本次鉴定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414267.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4434元,被告***负担20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叶二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许华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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