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412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石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源公司是泗阳雅典花园和滨河CBD洋河白领公寓总承包人,被告***挂靠在三源公司先后承包泗阳雅典花园第1、4、10号楼及附属楼AB段工程,滨河CBD洋河白领公寓1、3号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4月在两工程上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334100元。
被告***辩称,对于结算数额3341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工资款,是劳务款。原告为被告***聘用的技术人员,被告***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欠条上明确注明了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三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底欠到***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2019.3.26”。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欠到***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柒佰元整,委托江苏晟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此工资款。委托人:***2019.3.26”。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系雅典花园一标段1#4#10#楼及附属楼AB段技术员,现尚欠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以上我均认可。受托人无权再转委托。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2019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付原告33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2019年5月12日欠款已达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其要求被告三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