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1293号
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2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霞,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振,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石标。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鑫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三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霞、王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64 99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2台(型号TC7525),月租金5万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自结算日起10日内支付上一月度结算额的70%,尾款在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等全部义务,截至具状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4 99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三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3日,出租方沂鑫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宿迁三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16吨位行走式塔吊2台,月租金5万元/台;租金每月22日结算一次;结算后10日内支付70%的租金,设备退场时结清。合同加盖原告公章、宿迁三源公司***项目部章,***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署《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合计结算金额414 994元,沂鑫公司刘吉亮、***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2017年3月16日,甲方沂鑫公司、乙方宿迁三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尚欠甲方机械设备租赁费414 994元;甲方同意乙方分两次付清机械设备租赁费,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50 000元(已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64 99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的电话录音证明,***称其与宿迁三源公司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双方对于设备租金及被告所欠租金数额通过结算单及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所欠264 994元租金应予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时计算欠付租金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264 994元及利息(以264 99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审 判 员 杨张林
审 判 员 张虹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廖晓丹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