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石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源公司与***连带支付***工资334100元及利息,三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源公司是泗阳雅典花园小区和泗阳滨河CBD洋河白领公寓承包人,***挂靠在三源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4月在以上两工地上班,三源公司和***至今尚欠***工资334100元。三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规定,三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应与***连带支付***工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部分案件事实。1.***系***工地聘请的技术员,2019年3月26日的欠条因包括尚未施工完毕的洋河大厦工程在内的工资款在内,因此***在出具欠条时注明“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现该洋河大厦1号楼工地尚未竣工,仍在施工当中,故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付***全部工资款错误。2.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12日***出具委托书给***,出具委托书系因***在***出具欠条后,因欠其工资款中含洋河大厦1号楼的部分未到期工资款,故让***先出份委托书给***,去江苏晟佳置业有限公司找找关系,看看能否先要点钱,于是就出具了该委托书。该公司因看欠条没有到期,工程也没有完工,不同意提前支付,故***就没有要到钱。2019年5月12日,***再次找***,并且说有人能帮他从三源公司提前要到钱,叫***再次出具委托书给他,***说又不是雅典花园工程的工资款,不好要,故***协商叫***在委托书上注明是雅典花园一标段1#、4#、10#楼及附属楼AB段工资款。因三源公司知道***在雅典花园不欠***工资款,故也没有要到。本案涉及的剩余部分工资款,只能等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条已达偿还期限是错误的。1.***到三源公司处请求代付款,是持有2019年5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9年3月26日的欠条。2.欠条上注明的洋河大厦工程竣工后结清。3.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是雅典花园一标段1#、4#、10#楼及附属楼AB段工资款,因三源公司知晓不欠***的工资款因此不可能支付。4.三源公司没有代付,不能理解为欠条到期或者约定条件成就。5.***尚未完成洋河大厦A-1号楼A区的作为总工(技术员)工作,客观上也不应当现在支付其工资款。同时***给该工程造成的损失也很巨大,因每楼层都遗漏一道隔墙,后被发包方和监理公司发现,现在***正在补救施工,造成损失估计达100多万元左右。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工期延误及负面影响特别巨大,如果***不考虑原先友好合作关系,***将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三、***主张的利息款无依据,因***支付款项条件未能成就,***不应当承担利息。
针对***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认为***与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之间仅是劳务关系,***提及的工资是不存在的,***不仅在***处是技术员,在其他工地也是技术员,***并非全天性的在***处工作。2.***以***所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起诉,自己又否认***的行为,***起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在欠条上书写的洋河大厦一号楼竣工后结清,是***自己的想法,***对此并未同意,且在2019年5月12日***向***主张工资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2019年5月12日欠款已到期。***款项是工资,工资应该按月发放,不存在待什么工程竣工后发放。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源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3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底欠到***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2019.3.26”。2019年3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欠到***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柒佰元整,委托江苏晟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此工资款。委托人:***2019.3.26”。2019年5月12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系雅典花园一标段1#4#10#楼及附属楼AB段技术员,现尚欠工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以上我均认可。受托人无权再转委托。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2019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向***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付***334100元。***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2019年5月12日欠款已达偿还期限。故***要求***偿还欠款334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陈述其为***提供劳务,其要求三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劳务费未届付款期能否成立,如不成立,一审支持3341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利息是否正确。3.***主张三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认可其欠***工资334100元,只是委托三源公司代***向***支付,故***认可应该支付涉案工资款。***本案主张***劳务费未届付款期与其之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资款334100元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底”工资,且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认可其应自2019年5月12日支付该款,因***一审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15日)起算该款利息,故一审支持3341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利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称涉案款项含有洋河大厦1号楼的部分未到期款项,且欠条中也注明“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故涉案款项未到期,一审判决给付涉案款项及支付利息错误。因***出具的欠条虽然载明“待洋河大厦1号楼竣工后结清”,但之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记载付款期限,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包括“洋河大厦1号楼未到期款项”,另也因该款项系***2010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底的工资,故***本案请求***给付334100元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还上诉称***给其工程造成损失100多万元,为此要求追究***法律责任。因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均称涉案的334100元系***聘用***做技术员,***欠付***的款项,***也认可其不是三源公司的员工,故***与三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三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三源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三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与***连带支付***工资。因***与***成立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主张三源公司与***连带支付其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上诉人***负担6312元,由上诉人***负担6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覃卫东
审判员 庄云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飞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