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364号
上诉人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泗阳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泗阳县滨河CBD洋河大厦A-4号楼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滨河CBD洋河大厦A-4号楼项目部”印章并由原审被告季凯签名。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一致,由出卖人所在地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出卖人即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弘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书 记 员 顾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