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6668号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金林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泗阳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葛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得宇,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嘉,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金江林,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王光林,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葛以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得宇,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林霞,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王乃斌,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佳园)、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花木)、泗阳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绿海佳园法定代表人金林霞及被告金林霞、阳光花木法定代表人王光林及被告王光林、被告鑫和装饰及被告葛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得宇及被告王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嘉、金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海佳园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2、被告阳光花木、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绿海佳园经被告阳光花木、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825%,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被告绿海佳园、金林霞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鑫和装饰、葛以峰辩称,葛以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鑫和装饰承担担保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要求债务人绿海佳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是用于购买苗木,借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阳光花木、王光林辩称,阳光花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光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乃斌辩称,借款人绿海佳园的借款并未到期,且借款人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拖欠的利息还清,原告无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其次不应起诉担保人,应先执行借款人自己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只同意承担本金、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伟嘉、金江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鑫和装饰、葛以峰对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葛以峰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保证人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认为鑫和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实际召开,董事会决议不合法。被告阳光花木、王光林对阳光花木的董事会决议有异议,该公司股东郑文峰未在该决议上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章程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两份董事会决议予以认可。两份董事会决议与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鑫和装饰、阳光花木自愿为绿海佳园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告泗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绿海佳园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2017042500006179)一份,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绿海佳园,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82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约定的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年利率8.4825%加收50%;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对出现规定的违约时间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绿海佳园作为债务人、被告阳光花木、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BC20170425000061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绿海佳园账号为32×××64的银行卡中。
自2017年6月21日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绿海佳园于2017年9月11日归还利息289041.37元(该款用于归还利息,2017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自2017年8月21日起被告再次逾期,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绿海佳园的申请自愿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绿海佳园,被告阳光花木、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自愿为被告绿海佳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绿海佳园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绿海佳园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阳光花木、鑫和装饰、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鑫和装饰、葛以峰、阳光花木、王光林、王乃斌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
二、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泗阳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阳绿海佳园花木有限公司、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泗阳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嘉、金江林、王光林、葛以峰、金林霞、王乃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