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泗商初字第05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初,原告经过**连介绍认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介绍被告单位在连云港开发区从事种植园林花木生意与园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在跃湖路园艺工程50000元劳务等费用,后被告支付15000元,余款答复园艺工程结束后支付,该园艺工程于2008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35000元劳务费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辩称:我与***没有任何合同上的纠纷,且转让的工程包括以后的工程都没有***签字,合同是我与***签订的,工程也是***转让给我的,所有钱都给***了,***只是***介绍给我的一个项目经理,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给***50000元,工程工期145天,***仅参加工程45天,我支付给了***15000元,这个钱是辛苦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得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发包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施工的信息,将该信息告知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2008年3月17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发包给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后因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无法独立承包该工程,原告***又通过案外人**连将工程信息告知本案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与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合伙承包施工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2008年5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欠条今借到***项目经理辛苦费五万元整,13日前付1.5万元,工程结束后付余款。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后,余款3.5万元没有支付。2010年1月4日,被告公司与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开发区承接的跃湖路(黄海大道-242省道,K4+350-K6+100)绿化种植工程,转由被告公司全权负责,工程事宜由乙方操作施工,所有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结算,特订立此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公司独立承包施工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工程验收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3.5万元。
争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首先应确定原告是否促成了合同成立。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费用为项目经理辛苦费;二是明确了付款期限,理解为约定事务已经完成,更符合通常情理;三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承诺文字的出具人,如果文字内容可以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选择对被告公司不利的解释;第二,原告***介绍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寻求合作伙伴,具有可能性;第三,2010年1月4日,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方将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第四,相关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实际上实施了寻求、联系合作当事人,参与相关事务的行为;第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相互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欠条中的项目经理辛苦费应为居间报酬,居间事务即为合作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居间事务,促成了合同成立,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已经具备。退一步讲,即使欠条中载明的费用不是居间报酬而是被告公司所述的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报酬,该条据中表述无论是“借到”还是“欠到”,依据通常理解,该费用应为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且该条据中既未明确约定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即将担任而未担任的项目经理报酬。事实上如被告所述,原告也为被告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因此无论该笔费用是居间费用还是劳务费用,被告公司都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3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庄倩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