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商终字第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会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诉称:2008年4月初,***经过吴某介绍认识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介绍阳光花木公司签订了承包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项目。阳光花木公司承诺支付***在跃湖路园艺工程50000元劳务等费用。后阳光花木公司仅支付15000元,阳光花木公司承诺余款等园艺工程结束后支付。该园艺工程于2008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经过多次索要,阳光花木公司均未支付剩余35000元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花木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阳光花木公司一审辩称:阳光花木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转让的工程包括以后的工程都没有***签字,合同是阳光花木公司与***签订的,工程也是***转让给阳光花木公司的,所有钱都给***了,***只是***介绍给阳光花木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给***50000元,工程工期145天,***仅参加工程45天,故阳光花木公司支付给***15000元。阳光花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会林得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发包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施工的信息,***将该信息告知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2008年3月17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发包给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后由于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无法独立承包该工程,***又通过案外人吴某将工程信息告知阳光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阳光花木公司与沭阳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合伙承包施工连云港开发区跃湖路(黄海大道)绿化种植工程。2008年5月7日,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欠条今借到***项目经理辛苦费五万元整,13日前付1.5万元,工程结束后付余款。”阳光花木公司支付***1.5万元后,余款3.5万元没有支付。2010年1月4日,阳光花木公司与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开发区承接的跃湖路(黄海大道-242省道,K4+350-K6+100)绿化种植工程,转由阳光花木公司全权负责,工程事宜由乙方操作施工,所有工程款由阳光花木公司结算。该协议签订后,阳光花木公司独立承包施工该工程。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花木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条中载明的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首先应确定***是否促成了合同成立。一是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费用为项目经理辛苦费;二是明确了付款期限,理解为约定事务已经完成,更符合通常情理;三是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承诺文字的出具人,如果文字内容可以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选择对阳光花木公司不利的解释;第二,***介绍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要求***寻求合作伙伴,具有可能性;第三,2010年1月4日,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方将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全部转包给阳光花木公司施工;第四,相关证人证言表明***实际上实施了寻求、联系合作当事人,参与相关事务的行为;第五,阳光花木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反驳***提供的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相互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欠条中的项目经理辛苦费应为居间报酬,居间事务即为合作连云港跃湖路绿化种植工程提供媒介服务,***完成了约定的居间事务,促成了合同成立,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已经具备。退一步讲,即使欠条中载明的费用不是居间报酬而是阳光花木公司所述的***担任项目经理的报酬,该条据中表述无论是“借到”还是“欠到”,依据通常理解,该费用应为阳光花木公司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且该条据中既未明确约定***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阳光花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即将担任而未担任的项目经理报酬。事实上如阳光花木公司所述,***也为阳光花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因此无论该笔费用是居间费用还是劳务费用,阳光花木公司都应向***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要求阳光花木公司支付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花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花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阳光花木公司负担。
阳光花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陈述:我是做花木生意的,我认识***已经有七、八年了,我和***有生意往来,我供苗木给他有六、七年了。***和我是一个村的,一开始***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工程想转让,问我有没有人想接手工程,我就联系***说工程的事,***想接手工程,第一次商谈在我家门市,***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第二次在工地都在场,后来就谈成了。***给***干过一段时间,但是没给钱给***,***打包说工程结束后给***5万块钱,***打了张5万元欠条给***,打条子时我在场,是在工程转包后打的条子,这5万元钱是带工人干活栽树指挥的钱。是我联系***接手这工程的,***没有给我费用,只让我为工地送苗木赚差价。
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人所说的“***打包说工程结束后给***5万块钱”不属实。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吴某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告诉吴某有工程要转让,并且找到***商谈是真实的。证人**某是介绍人,不可能参与合同洽谈的细节,关于欠条的细节均是吴某想象的,且吴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和长期合作关系,在这个工程中证人有利可图。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的是被上诉人***联系证人吴某,吴某又联系***,随后***与***商谈工程转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吴某与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商谈的细节和涉案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吴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对由***通过吴某联系到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出现在工程合作承包商谈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2、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合作承包之前****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主张涉案5万元款项系其继续聘用***做工程项目经理的劳务费,且认可***在工程上工作了45天,但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履行了项目经理职责。法庭要求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同时期的公司账目,但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账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3、对于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项目经理辛苦费”的表述,被上诉人***主张“***项目经理”是对其身份的称呼,“辛苦费”是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描述,应理解为介绍费、居间费;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主张“项目经理辛苦费”是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描述,应理解为劳务费。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理解,“辛苦费”不等同于工资、人工费,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上述第1条、第2条理由,该“辛苦费”应为介绍费或居间费。另外,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该《欠条》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双方债权债务在《欠条》形成时已经确定,且《欠条》既未明确约定***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也未约定***工作内容,因此,《欠条》约定的“工程结束后付余款”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付款前提条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款项。理由是: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完成了约定的居间事务,促成了合同成立,理应获得居间报酬,且涉案工程已经结束,《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阳光花木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5万元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泗阳县阳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栋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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