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江楼村海工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1民初28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湖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启东市乐远建材经营部的起诉,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南京市溧水区,被保全账户的开户行也在南京市溧水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启东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浦发公司撤回对启东市乐远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是浦发公司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结果,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金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焱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