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1民初140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发,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马龙宝,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92号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南京市秦淮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发与被告**、马龙宝、第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发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发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66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962元,由原告**发负担。
审判长  王军荣
审判员  顾孝勇
审判员  陈金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