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1416号
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92号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湖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南京金湖公司垫付的款项158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请求***、***返还南京金湖公司垫付款230499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南京金湖公司分四次中标了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花苑”和“宏景花园”住宅项目上的部分楼号的施工,并将中标的项目全部转包给了***,***由此取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多次承诺,在转包项目的施工中对外所欠的款项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与南京金湖公司无关。但***却并未履行承诺,工程项目完工后,***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但南京金湖公司却陆续为***欠下的款项买单,累计垫付款1588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高梦基于(2020)豫16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16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1)豫1621执340号,贵院冻结了一个以南京金湖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并于2021年7月30日从该账户扣款706991元,被扣划的款项应由***、***承担,故南京金湖公司依法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垫付款2304991元。南京金湖公司反复向***催要所垫付的款项,但均无果。***、***系夫妻关系。综上,为维护南京金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南京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缺席未答辩。
南京金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明①南京金湖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是南京金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金海花苑09#、10#、13#、14#、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的实际施工人,且***向南京金湖公司承诺:其对外所欠材料款打的借条,由***自己承担。②上述工程的决算总价为30161199.66元,而***、***实际已收取工程款3070万元,南京金湖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未收取任何费用。
1、2008年3月18日内部承包协议书(6页)。
证明:南京金湖公司将金海花苑09#、10#、13#、14#楼的施工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项目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活动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2、2009年6月30日内部承包协议书(6页)。
3、2009年11月18日内部承包协议书(6页)。
4、2010年3月30日内部承包协议书(6页)。
证据2、3、4证明:南京金湖公司将金海花苑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楼的施工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协议第九条关于乙方债权的第4款约定: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债权、债务不受时间限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6款约定: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按业主认可的品牌采购、供应、保管、按要求提供质保书,按规定送检和试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亏本,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及连带责任。
5、2011年10月17日***出具给南京金湖公司的承诺书
证明:***承诺在扶沟施工的宏景开发公司工程,对外所欠材料款打的借条,全部由***自己承担。
6、(2013)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6页)。
7、(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5页)。
8、(2015)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8页)。
证明:以上三份法律文书的产生背景,是2011年***起诉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京金湖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经一、二审及再审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南京金湖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是南京金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金海花苑09#、10#、13#、14#、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的实际施工人,所涉工程的决算总价为30161199.66元,而二被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3070万元,南京金湖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组、证明因***欠何洪贞土方款,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何洪贞13万元。
9、2010年12月18日***出具给何洪贞267000元土方款的欠条。
10、2017年11月4日和解协议(2页)。
证明:南京金湖公司与何洪贞案外达成和解,何洪贞自愿将土方款确定为13万元。
11、2017年11月7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尹光友13万元的转款凭证。
12、2017年11月10日尹光友转给何洪贞账户13万元的转款凭证。
13、2017年11月10日何洪贞出具的收到南京金湖公司支付13万元的收条。
14、(2017)豫1621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2页)。
证据11-14证明:南京金湖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给何洪贞13万元土方款,何洪贞撤回起诉。
第三组、证明因***欠田东阳钢材款,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田东阳40.7万元。
15、2009年11月25日***出具给田东阳35万元钢材款的欠条。
16、(2012)扶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9页)。
证明:法院判定田东阳债权本金总额为35万元。
17、2015年1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6万元。
18、2015年1月9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12万元。
19、2015年3月1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6万元。
20、2014年10月2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3万元。
21、2014年8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2万元。
22、2013年8月7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10万元。
23、2014年11月18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17000元。
24、2016年6月3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
证据17-24证明: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南京金湖公司已代***支付给田东阳40.7万元款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第四组、证明因***欠赵文全砂石款,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赵文全48万元。
25、2011年5月8日***出具给赵文全536680元砂石款的欠条。
26、(2017)豫16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11页)。
证明:法院判定赵文全债权本金总额为536680元。
27、2018年1月9日和解协议(2页)。
证明:南京金湖公司与赵文全达成和解,赵文全自愿将砂石款确认为48万元。
28、2018年1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转给尹光友284584元的转款凭证,并备注:赵文全协调款。
29、2018年1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尹光友200000元的转款凭证,并备注:赵文全协调款。
30、2018年1月9日尹光友转给赵文全爱人郭想账户48万元的转款凭证。
31、赵文全说明和赵文全、郭想出具的收到48万元的收条。
证据28-31证明:南京金湖公司已代***支付给赵文全48万元砂石款。
第五组、证明因***欠陈歪土方款,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陈歪53.3万元。
32、2010年11月1日***出具给陈歪24.3万元砖渣土方款的欠条。
33、2010年12月20日***出具给陈歪44万元砖款的欠条。
34、(2011)扶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8页)。
35、(2012)周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6页)。
证据34、35证明:法院判定陈歪债权本金总额为68.3万元。
36、2018年9月17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并备注金湖公司款。
37、2018年12月30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并备注南京金湖公司款。
38、2019年2月20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
39、2020年1月23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
40、2018年2月27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
41、2019年9月11日南京金湖公司通过蔡宇转给陈歪1万元。
42、2019年12月25日陈歪出具给南京金湖公司的证明,已收款2万元。
43、2021年1月1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给南京金湖公司的情况说明。
证据36-43证明: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南京金湖公司已代***支付给陈歪53.3万元款项。
第六组、证明因***欠高全成钢管租金,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高全成4.8万元。
44、2011年5月8日***出具给高全成48100元钢管租金的欠条。
45、(2011)扶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5页)
证明:法院判定高全成债权本金总额为48100元。
46、2021年1月1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给南京金湖公司的情况说明。
证明: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南京金湖公司已代***支付给高全成48000元的钢管租金。
第七组、证明因***欠高梦砂石款,南京金湖公司代其支付给高梦706991元。
47、2011年1月25日***出具给高梦282700元砂石款的欠条。
48、2010年7月23日***出具给高梦19万元砂石款的欠条。
49、(2020)豫16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10页)。
50、(2020)豫16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11页)。
证据61、62证明:法院判定高梦债权本金总额为472700元。
51、扶沟县人民法院扣划款4727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52、扶沟县人民法院扣划款234291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63、64证明: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从冻结账户上扣划了706991元款项。
第八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金海花苑09#、10#、13#、14#、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住宅楼长达4年的施工中,两被告共同参与、共同管理,与原告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的是被告严素琴,案涉工程的施工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
53、(2011)扶民初字第815号案件2011年12月8日的庭审笔录第1页、第9页、第10页(3页)。
证明:在(2011)扶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的审理中,陈歪当庭陈述:“宏景公司卖了钱没给***,***欠着俺,怎么说与宏景公司无关,***带着妻子儿女也在四年,这个章也在四年……”。证明两被告共同参与、共同管理了金海花苑09#、10#、13#、14#、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住宅楼的实际施工。
54、2010年4月1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55、2010年6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56、2010年7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57、2011年1月27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在(2020)豫1621民初230号案件中已举证,卷宗第88页】。
58、2020年4月2日章思荣、张生、孙发银共同出具的证言证词【在(2020)豫1621民初230号案件中已举证,卷宗第79页】。
证据54-58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南京金湖公司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的是严素琴,案涉工程的施工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
59、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没落款时间)。
60、2010年6月14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1、2010年6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2、2010年7月27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3、2010年8月3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4、2010年8月19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5、2010年8月19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6、2010年9月2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7、2010年9月7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8、2010年10月23日原告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69、2010年11月27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70、2011年1月8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71、2011年5月30日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
72、南京金湖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章思荣与严素琴的工程款结算单(没有落款时间)。
证据54-58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南京金湖公司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的是被告严素琴,案涉工程的施工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
73、南京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结婚登记男方及女方信息表一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所欠南京金湖公司垫付款项。
***、***未对南京金湖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向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南京金湖公司提交第一至七组证据,即证据1至证据5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南京金湖公司提交第八组,即证据53至72,均证明南京金湖公司与***结算时***妻子***参与了结算,故南京金湖公司认为***参与了***的承包经营,应按夫妻债务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与南京金湖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非***与南京金湖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南京金湖公司第八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南京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与南京金湖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南京金湖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了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花苑09#、10#、13#、14#、25#、26#、29#、30#和宏景花苑12#、18#、22#建设工程,并将中标的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了***,并分别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工程承包人,即***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在***起诉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金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3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6事情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三份生效文书认定,***于2011年9月13日前已收到全部工程款项。2011年10月17日,***向南京金湖公司书面承诺,承诺***在扶沟施工的宏景开发公司的外欠材料打的条子由***自己承担,南京金湖公司配合处理。后,陆续有陈歪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南京金湖公司、***就二被告所承包工程中材料欠款,南京金湖公司根据诉讼分别作出处理。其中:
1、2017年10月9日,何洪贞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南京金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出具有***2010年12月18日***出具有267000元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南京金湖公司河南项目部印章。后经南京金湖公司与何洪贞私下和解,由南京金湖公司支付何洪贞130000元,何洪贞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7年11月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何洪贞的撤诉申请。
2、2013年4月2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金湖公司支付田东阳关于扶沟金海花苑一期钢材款35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共计从南京金湖公司账户扣划407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金湖公司支付赵文全关于宏景花苑砂石款536680元及利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京金湖公司与赵文全达成和解协议,由南京金湖公司支付给赵文全480000元,赵文全不再向南京金湖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4、2012年2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扶民初字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金湖公司支付陈歪建筑材料款683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南京金湖公司453000元。另外南京金湖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给陈歪现金80000元。
5、2012年3月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扶民初字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金湖公司支付高全成钢管租赁费48100元,***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南京金湖公司支付给高全成租赁费48000元。
6、2020年11月1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金湖公司支付高梦建筑材料款472700元及利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通过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从南京金湖公司账户直接扣划给高梦沙石款706991元。
上述六笔,共计2304991元,由南京金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后虽经南京金湖公司催要,***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与南京金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与南京金湖公司承包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根据已竣工验收工程合法取得全部工程款,***应对其施工期间所产生材料欠款负清偿责任。***在向南京金湖公司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认可本案所涉款项应由***本人承担,双方对外为连带之债,对内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出具承诺书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南京金湖公司基于已生效判决先行支付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欠款,系对***施工中产生费用的垫付,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南京金湖公司请求***支付垫付材料欠款23049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与南京金湖公司虽对债务作出约定,但对垫资事项未作出约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南京金湖公司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南京金湖公司替***支付高梦建筑材料款706991元应从实际扣划之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作为南京金湖公司所签订关于扶沟县“金海花苑”和“宏景花苑”承包建筑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中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参与结算的行为,是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的一种代理行为,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利的承担者。且本案南京金湖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基于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非合同方当事人,南京金湖公司诉请***与***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金湖公司请求***支付由其垫付工程款23049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04991元及利息(其中垫付款1588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垫付款706991元的利息按上述利率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0.00元,由被告***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彬
审 判 员 李祺芳
审 判 员 范娜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翠红
书 记 员 董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