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龙宝,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湖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湖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金湖公司与马龙宝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马龙宝是金湖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主张的沙石材料款,据其陈述是供应在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花苑住宅项目上。原审判决错误将马龙宝认定为金湖公司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实际经手人,错误判决金湖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马龙宝对前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马龙宝作为金湖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金湖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原是手写的付款记录、施工材料资金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收到全部货款,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欠条却存在重大瑕疵。首先,2011年,**在扶沟县住建局登记的欠条只有一张190000元,上面没有加盖金湖公司的印章,但在诉讼中提交的欠条却加盖了金湖公司宏景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次,欠条上注明的是金海一期沙石材料款,但印章确实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名称不一致。马龙宝是金海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给**出具的欠条最初没有加盖金湖公司的印章,由此可知,**知道是马龙宝个人购买沙石材料,补盖的金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马龙宝与金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三、**自2012年至2017年4月27日,从未向金湖公司主张过欠款,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对金湖公司明显不公平。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湖公司,金湖公司全部转包给马龙宝,马龙宝为实际施工人,也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其已经足额收到工程结算款。金湖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反而因此垫付巨额款项,原审判决不公平。五、原审法院向马龙宝的送达程序违法,马龙宝实际上并未收到诉前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未公告径行裁判程序违法。
**提交意见称:一、**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三、金湖公司与马龙宝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金湖公司自己也未能阐述清楚,且其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无关。四、马龙宝在原审中的送达地址与其他几个案件的送达地址一致,不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湖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以向金湖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沙石为由请求金湖公司、马龙宝支付剩余未付的砂石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金湖公司承建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金湖公司与马龙宝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马龙宝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马龙宝要求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沙石。经结算,马龙宝于2010年7月23日向**出具了欠砂石款190000元的欠条,2011年1月25日又出具了欠砂石款282700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金湖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马龙宝,**与马龙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剩余砂石款应当由马龙宝支付。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马龙宝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马龙宝与金湖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仅为双方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向案涉项目供应沙石中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应项目负责人马龙宝的要求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沙石,在结算中又收到加盖金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欠条,金湖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同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施工中曾向**支付过沙石款,故**有合理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金湖公司。金湖公司主张**与马龙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马龙宝支付砂石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二、金湖公司与马龙宝之间基于《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虽然进行了结算,但不足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金湖公司以与马龙宝之间已经结算,且付款完毕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金湖公司申请再审另称,其已经足额支付**的沙石款,依据是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记账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金湖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记账表、支付表也系其工作人员记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金湖公司主张190000元欠条上的印章系马龙宝与**恶意串通补盖的印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0年至2011年间,**向案涉项目供应沙石,马龙宝出具欠条是在2010年7月23日和2011年1月25日。此后,**等人因无法找到马龙宝与金湖公司采取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的方式反映情况。扶沟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债权进行登记核实,有2012年至2017年4月份,**等人多次到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的信访回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况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原审法院向马龙宝送达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向马龙宝送达的地址是南京市玄武区。结合一审证据中一审法院(02017)豫162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该地址是马龙宝居住地址,马龙宝在该案中收到了应诉材料并应诉答辩。因此,该地址为马龙宝居住的有效地址,原审法院以此地址送达并无不当。金湖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金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