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1501号之一
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92号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金海花苑,南京市栖霞区并非不动产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