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龙宝,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72,700元及相应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6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因找不到南京金湖公司和马龙宝,住建局对欠款问题也未能解决,**、赵文全、何洪贞、赵伟等人多次到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上访要求解决”,以上是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扶沟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领导接待日登记呈报单》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而**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7年4月27日间向金湖公司主张过债权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类推引用赵文全、赵伟等人的案例,但以上案件及相关证据中从未提及**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与赵文全、赵伟同为马龙宝的债权人,就认定其一定也于2012年至2017年间向信访部门进行过申诉,这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猜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关于**所提交两份《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2012年4月份经何洪贞、赵伟等人堵门阻挠施工后,扶沟县政府组织住建局等部门对包括**在内的16人债权进行逐一核实,关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已于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012年在扶沟县住建局处留存备案的**《欠条》只有一张,且并未加盖金湖公司的印章,而**所提交的《欠条》上确有金湖公司印章,且**陈述盖印章为2011年所加盖,这显然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两处均进行认定,也存在明显的矛盾。**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与其当庭所陈述的事实间无法自圆其说,存在虚假陈述。结合金湖公司所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说明两份《欠条》均为**所伪造,金湖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关于金湖公司是否应当对马龙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金湖公司对于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无论**与马龙宝之间有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均与金湖公司无关。金湖公司于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金湖公司所支付给马龙宝的款项已远远超出马龙宝所实际应得款项,金湖公司对马龙宝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即使马龙宝对**负有债务,该债务也不能及于金湖公司。四、**、马龙宝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和合同诈骗。金湖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证据,并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从金湖公司所提交的已有证据,以及案涉项目甲方人员、案涉项目工地上的经办人员、其他的材料供应商等多方人员的共同证明,结合**庭审中所进行的虚假陈述,足以看出**、马龙宝与本案甚至是此前的系列相关案件中,都存在涉嫌犯罪的极大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收到金湖公司多次的要求和申请以及收到金湖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之后,应当认真审查考虑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情况对金湖公司给出任何相关的答复。因该事实情况与本案的民事关系认定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请贵院对**、马龙宝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并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中断日期为2017年4月份,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立案,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应支持。关于该两份欠条没有必要都在扶沟县住建局进行备案,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在某一个单位进行备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任何矛盾,欠条上加盖的有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印章,上诉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欠条虚假是没有说服力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马龙宝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马龙宝所有的工程款项,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依据有马龙宝的签字和金湖公司的印章,共同确认的欠条进行起诉,并不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承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款内给付工程款,该项规定进行诉讼,上诉人起诉中一直认为金湖公司与马龙宝均是本案的欠款人。上诉人声称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与马龙宝串通诈骗这一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控诉过有关本案的相关客观事实。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或者对本案犯罪事实进行依法确认,因此关于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马龙宝未到庭,没有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京金湖公司、马龙宝向**支付材料款47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南京金湖公司、马龙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经马龙宝与**结算,马龙宝于2010年7月23日向**出具了欠**08年金海一期砂石材料款190,000元的欠条,2011年1月25日马龙宝向**出具了欠金海砂石材料款282,7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马龙宝欠条出具以后未向**结算,后离开扶沟县,**与其无法联系。马龙宝在宏景花苑施工期间除欠**材料款之外还欠赵文全、赵伟、何洪贞、朱长友、郭根平等人建筑材料款。在2012年4月份,何洪贞、赵伟等人采取用砖渣堵塞“金海花苑”三期工程工地进出口通道的方式阻挠施工,索要材料款,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何洪贞等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县政府组织住建局、公安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时任副县长韩华的领导下,对**、赵文全、赵伟、何洪贞、朱长友、郭根平等16人的债权逐一进行核实登记,交由时任住建局副局长邹建庄具体负责,落实还款问题。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因找不到南京金湖公司和马龙宝,住建局对欠款问题也未能解决,**、赵文全、何洪贞、赵伟等人多次到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因找不到南京金湖公司和马龙宝,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其一直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欠款问题,法院认为其在2020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于南京金湖公司关于**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主张的建筑材料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马龙宝在向**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显示共欠**砂石材料款190,000元和282,700元。南京金湖公司辩称该材料款数额有虚假成分,认为**所提交的《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在2011年时马龙宝就开始为了向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虚假的工程款项,伪造出大量不存在的对外债务,与外部材料商串通签订《欠条》等书面材料,以此向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欠条》,其中190,000元的《欠条》在扶沟县住建局处有备案,但住建局处备案的《欠条》只有马龙宝签字但无南京金湖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与**所提交的《欠条》形式完全不符。南京金湖公司认为该《欠条》是**与马龙宝串通后期加盖了南京金湖公司项目部资料章。另一份282,700元《欠条》没有在扶沟县住建局备案过。以上事实有住建局复印的《欠条》和前往住建局查阅复印的宏景公司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南京金湖公司认为**的材料款已于2011年1月付清,由马龙宝和**在工地上进行了现场的结算,结算结果为欠款已付清,有章某等证人佐证。另有证人李思林曾见过马龙宝亲自手写一份手稿,记载其准备用以造假的虚假欠款数据,并将该手稿带回,手稿上的数字与最终造假的数字如出一辙,这点也完全可以看出马龙宝有与材料商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南京金湖公司辩称关于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马龙宝在承建宏景花苑住宅小区期间,向**采购沙石材料,**依约供应沙石材料后,马龙宝应当按约定给付价款。马龙宝与**结算后,其向**出具了欠条,马龙宝未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京金湖公司作为宏景花苑住宅小区的中标承包建筑单位,马龙宝是南京金湖公司宏景花苑住宅小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于马龙宝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南京金湖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马龙宝作为内部承包人和实际经手人亦应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长时间拖欠**的材料款,给**造成损失,**要求南京金湖公司、马龙宝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190,000元的欠款从2010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282,700元的欠款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马龙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对个人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建筑材料款47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对于190,000元的欠款从2010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282,700元的欠款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马龙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龙宝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龙宝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金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南京金湖公司与马龙宝进行的工程结算、马龙宝领取工程款、马龙宝向南京金湖公司借款以及租金明细等凭证,证明南京金湖公司与马龙宝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070万元,南京金湖公司已超付给马龙宝。证据二:申请对**提交的两份欠条上印章的加盖时间以及2011年欠条上**二字是否为马龙宝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的春节前,马龙宝陈述欠**四十几万元,扣除掉已经支付的36万,剩余的几万元以代田柱盖房子的方式进行抵扣,之后**没有再向南京金湖公司以及马龙宝主张过任何债权,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系其单位单方制作,罗列的账目情况与马龙宝亲笔签字的账目不一致。不能对抗**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对鉴定申请书,南京金湖公司认可两份欠条中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以及欠款数额;关于专用章的形成时间,目前在我国无法鉴定;关于申请鉴定**二字是否是马龙宝本人所书写,该两份欠条是**提交,根据原审调查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本案确实是南京金湖公司及马龙宝拖欠**的欠款。该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对证人证言,证人系南京金湖公司内部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南京金湖公司欠有本案**47万元真实。所说的给付了16万元、20万元,以及抵扣欠款虚假。证人是金海花苑工程现场管理的重要人员,其向这些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时,让债权人打的有收到条,但是南京金湖公司没有提交**出具的收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京金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鉴定申请,南京金湖公司一审已申请,一审经询问相关机构,表示不予受理该类委托,一审法院立案庭对此出具有说明。南京金湖公司认可欠条欠款数额及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其鉴定事项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对其鉴定申请二审不予支持。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综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两份欠条应否认定及南京金湖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有无虚假诉讼情形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第一个焦点,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至2011年期间,马龙宝在承建南京金湖公司宏景花苑住宅小区期间,向**采购沙石材料,马龙宝向**出具涉案欠条未予履行。因马龙宝在宏景花苑施工期间除欠**材料款之外还欠赵文全、赵伟、何洪贞、朱长友、郭根平等人建筑材料款,2012年4月份,在无法联系到马龙宝后,何洪贞、赵伟等人采取用砖渣堵塞“金海花苑”三期工程工地进出口通道的方式阻挠施工,索要材料款。后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债权逐一进行核实登记,**向住建局提交本案两份欠条的复印件。自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等人多次到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上访要求解决,该部门出具有信访回单。**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个焦点,关于涉案两份欠条应否认定及南京金湖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马龙宝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南京金湖公司认可欠条上南京金湖公司项目部资料章真实,且其提供的证人证明欠条欠款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南京金湖公司没有提供就宏景花苑住宅小区工程与马龙宝进行结算的充分证据。马龙宝作为南京金湖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于马龙宝承建该项目拖欠**的材料款,南京金湖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个焦点,关于本案有无虚假诉讼情形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本案,**提供有马龙宝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有虚假诉讼情形。南京金湖公司主张**、马龙宝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调查的证据,且对此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1元,由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