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1民初230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金湖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李亚飞、被告南京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明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京金湖公司、***向**支付材料款47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南京金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在扶沟县××××路,河南宏景房地产公司开发了河南金海花苑住宅项目,对外招标时,南京金湖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后南京金湖公司将中标项目内部承包给了***施工,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南京金湖公司先后多次向**购买了砂石材等共计472700元,南京金湖公司先后两次向**出具了两张欠条,经手人均是***,此款**多次向南京金湖公司、***催要,南京金湖公司、***至今未清偿,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京金湖公司辩称,一、**所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已经过。本案案涉一期工程于2008年3月19日中标,于200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中标,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所出具的两张《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和2011年1月25日。首先对于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南京金湖公司并不认可,然而即使是不论其真实与否的情况下,**自2011年至2020年间从未向南京金湖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其主张现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享有胜诉权。二、***于案涉工程中所得已远超出项目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工程决算价为30700000元,而截止至2011年9月13日***就已收到款项、向公司借款、再加上内部管理费用、甲方供材、甲方代扣税、甲方代扣水电费等款项,***实际所得36170000元,多拿了5470000元,已远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且在上述系列案件中,法院已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京金湖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南京金湖公司早“超付”***工程款,自然不应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三、**所提交的《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2011年时***就开始为了和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虚假的工程款项,伪造出大量不存在的对外债务,与外部材料商串通签订《欠条》等书面材料,以此向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欠条》,其中190000元的《欠条》在扶沟县住建局处有备案,但住建局处备案的《欠条》只有***签字但无南京金湖公司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形式完全不符。南京金湖公司经合理的推理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欠条》是**与***串通后期加盖了南京金湖公司公司项目部资料章。至于另一份282700元《欠条》根本就没有在扶沟县住建局备案过。以上事实有住建局复印的《欠条》和前往住建局查阅复印的宏景公司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另有证人李思林曾见过***亲自手写一份手稿,记载其准备用以造价的虚假欠款数据,并将该手稿带回,手稿上的数字与最终造价的数字如出一辙,这点也完全可以看出***有与材料商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同时经南京金湖公司调查,本案**的材料款早已于2011年1月就付清,***和**在工地上进行了现场的结算,结算结果为欠款已付清,这点有章思荣等人证人佐证。关于此事实南京金湖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首先本案**所提供的《欠条》不真实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从法律上**的主张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最后因本案另一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南京金湖公司不存在对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对于**承担责任与否,南京金湖公司都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事实的查明非常重要,南京金湖公司请求法庭传唤***到庭或依职权对***进行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经***与**结算,***于2010年7月23日向**出具了欠**08年金海一期砂石材料款190000元的欠条,2011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金海砂石材料款2827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欠条出具以后未向**结算,后离开扶沟县,**与其无法联系。***在宏景花苑施工期间除欠**材料款之外还欠赵文全、赵伟、何洪贞、朱长友、郭根平等人建筑材料款。在2012年4月份,何洪贞、赵伟等人采取用砖渣堵塞“金海花苑”三期工程工地进出口通道的方式阻挠施工,索要材料款,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何洪贞等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县政府组织住建局、公安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时任副县长韩华的领导下,对**、赵文全、赵伟、何洪贞、朱长友、郭根平等16人的债权逐一进行核实登记,交由时任住建局副局长邹建庄具体负责,落实还款问题。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因找不到南京金湖公司和***,住建局对欠款问题也未能解决,**、赵文全、何洪贞、赵伟等人多次到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因找不到南京金湖公司和***,从2012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其一直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其在2020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南京金湖公司关于**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主张的建筑材料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
***在向**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显示共欠**砂石材料款190000元和282700元。南京金湖公司辩称该材料款数额有虚假成分,认为**所提交的《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在2011年时***就开始为了向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虚假的工程款项,伪造出大量不存在的对外债务,与外部材料商串通签订《欠条》等书面材料,以此向工程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索要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欠条》,其中190000元的《欠条》在扶沟县住建局处有备案,但住建局处备案的《欠条》只有***签字但无南京金湖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与**所提交的《欠条》形式完全不符。南京金湖公司认为该《欠条》是**与***串通后期加盖了南京金湖公司项目部资料章。另一份282700元《欠条》没有在扶沟县住建局备案过。以上事实有住建局复印的《欠条》和前往住建局查阅复印的宏景公司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南京金湖公司认为**的材料款已于2011年1月付清,由***和**在工地上进行了现场的结算,结算结果为欠款已付清,有章思荣等人证人佐证。另有证人李思林曾见过***亲自手写一份手稿,记载其准备用以造价的虚假欠款数据,并将该手稿带回,手稿上的数字与最终造价的数字如出一辙,这点也完全可以看出***有与材料商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南京金湖公司辩称关于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金湖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与他人串通伪造欠条等债权凭证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的事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当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显示证人的实际身份。南京金湖公司主张已向**支付过材料款,但仅有证人证言亦没有转账凭证或**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加以印证。南京金湖公司仅以282700元的欠条未在住建局备案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交该欠条的系伪造。故本院对于南京金湖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对于**主张***欠其砂石材料款190000元和2827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建筑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的认定。
南京金湖公司中标宏景花苑住宅小区后,将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承建。***在宏景花苑住宅小区施工过程中,向**采购沙石材料。后经结算,仍欠**190000元和282700元材料款,***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
南京金湖公司认为***于案涉工程中所得已远超出项目甲方及南京金湖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决算价为30700000元,而截止至2011年9月13日***就已收到款项。***通过向公司借款、再加上内部管理费用、甲方供材、甲方代扣税、甲方代扣水电费等款项,***实际所得为36170000元,多得5470000元,已远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且在系列案件中,法院己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京金湖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南京金湖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自然不应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金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造价决算清单和向***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作为建筑材料供货人其有理由相信供货的相对方为南京金湖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南京金湖公司是宏景花苑住宅小区的中标承包单位,***是内部承包人,南京金湖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南京金湖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应当对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作为该工程南京金湖公司内部承包人应对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河南宏景房地产公司在扶沟县开发建设宏景花苑住宅小区对外招标,南京金湖公司中标,南京金湖公司中标后即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多次向**采购的沙石材料。后经双方结算,***于2010年7月23日向**出具了欠**08年金海一期砂石材料款190000元的欠条,2011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金海砂石材料款2827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后***离开宏景花苑项目部,**在找不到***和南京金湖公司的情况下,从2012年至2017年多次向扶沟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扶沟县住建局要求解决此款,均未果。至今就所欠材料款南京金湖公司、***未付。
庭审中,南京金湖公司对于**提交的190000元、282700元的欠条中“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的形成时间及282700元的欠条中“**”二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受理该申请后,先后咨询北京、上海、重庆等多地相关文检痕迹鉴定专家,根据现有检材、样本及技术水平,均表示不受理该类项目的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建宏景花苑住宅小区期间,向**采购沙石材料,**依约供应沙石材料后,***应当按约定给付价款。***与**结算后,其向**出具了欠条,***未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京金湖公司作为宏景花苑住宅小区的中标承包建筑单位,***是南京金湖公司宏景花苑住宅小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于***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南京金湖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内部承包人和实际经手人亦应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长时间拖欠**的材料款,给**造成损失,**要求南京金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190000元的欠款从2010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282700元的欠款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个人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47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对于190000元的欠款从2010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282700元的欠款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周新红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