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7执131号
申请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19592-6,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0482105Y,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62855860N,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5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笛瑞公司欠原告金湖公司工程款473万元,由被告笛瑞新农业公司支付,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93万元;二、被告笛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金湖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第二期款项的十日内,应开具等额建筑发票给被告笛瑞公司;原告金湖公司在收到第三期款项后十日内,应开具310万元的建筑发票给被告笛瑞公司;四、原告金湖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47640元,减半收取23820元,加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0元,由原告金湖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首先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了解到,被执行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本院另案正在拍卖,本案正在等待分配。承办人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待分配时再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申请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申请人可以对其债权进行处分,只要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允许的。本案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6)苏0117民初5672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