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958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进,青岛市北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顺兴市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台东八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161号锦园南区G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太平轮胎经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启,经理。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建设服务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原告**与被告青岛顺兴市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第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海电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太平轮胎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轮胎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市场建设服务一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一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进、被告顺兴市场及第三人市场一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伟、第三人声海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平轮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威海路、台东八路奉天惠商厦楼商品房第A1一单元801号(现门牌号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1号501户)房屋(建面66.792平、附带阁楼)归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市场一中心的下属单位顺兴公司开发建设,后顺兴公司将连同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房屋整体出让给太平轮胎公司销售。2000年5月22日太平轮胎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声海电子公司,2001年4月19日,声海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刚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本案太平轮胎公司与声海电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在实际接受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声海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刚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亦约定,在该房屋可以办证时,甲方给予协助。2015年8月7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给王金刚、**的书面答复意见是:“经查,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1号501户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根据房屋登记规定,需开发商(顺兴公司)与王金刚双方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待登记完成取得产权证后,王金刚可持产权证与**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若开发商不按协议约定与王金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你们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协助为原告办证,导致原告至今近20年之久未办理涉案房屋权证。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处
顺兴市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太平轮胎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我方会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执行。该房屋已经做了初始登记,登记为为案外人陈某某。
声海电子公司陈述:认可原告诉求。
太平轮胎公司未到庭陈述。
市场一中心陈述:鉴于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1号501户房屋系顺兴市场开发建设的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原编号为:青岛市市北区位于威海路、台东八路21#地块A1幢一单元801户。
2000年5月22日,太平轮胎公司与声海电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声海电子,总价228428元,于签约之日前支付房款。声海电子主张该房款以奉天惠结算的工程款抵顶。
2001年4月19日,声海电子法定代表人王金刚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总价15万元,协议同时载明该房是甲方与太平轮胎公司合作进行工程服务换取工程款取得。
原告提交其与市场一中心主任郑玉山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顺兴公司系市场一中心的下属单位,涉案房屋系太平轮胎通过买卖方式自顺兴公司取得。顺兴公司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市场一中心是顺兴公司的股东,顺兴公司系独立法人,并非市场一中心的下属单位。市场一中心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1号501户房屋系顺兴市场开发建设的房屋,由太平轮胎公司出售给声海电子公司,声海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刚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因太平轮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具备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市场一中心不予确认真实性,且顺兴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市场一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太平轮胎和顺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兴市场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辩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太平轮胎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但就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房产证,但太平轮胎公司是否具备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2元,公告费9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伟
审判员 孙婷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