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161号锦园南区G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街道新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翰,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贤成智能化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三十四层3405室。
法定代表人:权锡泓,经理。
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贤成智能化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海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万通公司支付声海公司工程款1805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有且仅有该一份协议,是施工、款项支付及结算的依据。该三方协议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第四章补充条款第13条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都有约定,并明确支付比例为4(进度款):6(设备款),且所有进度款款项应由万通公司支付至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共管的声海公司名下账户,设备款付至贤成公司名下账户,声海公司接收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在协议中亦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却将应付给声海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款项擅自汇付至贤成公司银行账户,基于此,声海公司无奈才向贤成公司索要部分工程款。万通公司的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声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既然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万通公司违反合同付款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原判决应当做出认定并判令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一系列协议,是为进一步明确分工所进行的具体约定,并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对万通公司产生约束,万通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声海公司多次向其催款均被拒绝,再次证明万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判决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免除万通公司应当向声海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判决未能正确认定万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收款方及应付款数额。1.原判决认为“现万通公司实际向贤成公司的付款数额远超声海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审中评估公司对声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658475.21元。而万通公司原审中明确已向贤成公司支付款项中150万元是工程款(其余1210万元均是设备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支付至声海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按照万通公司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其支付款项根本没有远超声海公司施工工程款,至少尚有1158475.21元(2658475.21元-1500000.00元)没有支付。故不存在万通公司付款已远超声海公司工程造价的事实,原判决查明事实明显错误。2.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相互串通,致使声海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万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向声海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工程款即1805486.00元。如果万通公司因违反三方合同付款约定,存在向贤成公司多支付部分,则万通公司应当向贤成公司依法主张,而非侵害声海公司合法权益。三、万通公司委托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1.该份报告是万通公司单方委托,并非诉讼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2.该份报告出具后,只有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盖章,并无声海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且该份报告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声海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而非贤成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应由合同三方进行,原判决采信该份报告书,违背事实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万通公司主张已将绝大多数款项支付给贤成公司,应就其付款合理性、合法性进行有效举证证明。四、诉讼过程中万通公司、贤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声海公司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不能免除万通公司向声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结算应由合同三方同时参与,任何两方擅自结算对他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擅自结算方承担,不能因此让声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万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声海公司承担结算工程款责任。1.2017年1月24日,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达成所谓“协议书”,一次性了结款为70万元,此后万通公司支付给贤成公司40万元。声海公司对此协议不认可,涉案工程是三方参与,如果有任何补充意见或结算意见,应由三方共同签章确认,任何两方擅自形成协议,不能约束其他一方。2.声海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施工量,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造价远超万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违背客观事实,损害声海公司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万通公司付款远超过应当支付给声海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3.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私自结算,能够证明万通公司无视三方合同约定,一再履约错误,特别是该份协议还发生于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万通公司明显无视法院、无视声海公司合法诉求。万通公司避开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相互串通进行所谓结算,对声海公司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万通公司应向声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五、万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声海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按照原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万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向声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经原审查明系万通公司未按三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万通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万通公司辩称,一、关于《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背景以及该《合同协议书》与《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协议之间关联关系问题。2012年5月29日,权锡泓出资设立北京贤成智能化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着手参与案涉威高广场“弱电工程”项目初步方案、效果草图等前期工作,并着手进行投标准备,由于该公司成立时间短,在国内没有中标业绩,于是其主动提出由其在国内找一家有资质与业绩的公司联合投标,其保证所有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及工程施工全部由其负责,并保证质量。在此情况下,贤成公司找到声海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就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投标前准备及中标后合作相关事宜约定:鉴于甲方(贤成公司)为合作项目智能化的总设计方,具有开展投标前准备工作和中标后组织施工的技术优势,乙方(声海公司)具有发包方要求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质等级和现场施工经验,以甲方为项目技术总顾问及项目管理方,乙方作为具体施工方,并以乙方名义参加合作项目投标。项目合作采取甲方负责资金管理、技术咨询、进度控制、现场指导、施工安排等工作,乙方负责中标前准备工作及中标后根据甲方要求负责所有埋管布线的施工及安装,具体范围及工程量由甲方在中标后重新合理制定。双方商定由甲方作为项目资金管理方,负责整个合作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并由乙方负责将该资金账户写入与发包方签认的合同书中,甲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根据项目进展及工程进度及时给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负责拨付资金的合理利用。根据前述约定,贤成公司和声海公司共同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投标方,以声海公司作为名义投标人投标并中标。2012年12月28日,万通公司、声海公司、贤成公司三方签订《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声海公司、贤成公司以声海公司为施工主体,贤成公司为技术总负责人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在中标涉案项目后,声海公司、贤成公司根据2012年7月29日《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其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是为明确工程内容及技术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就“威高迪尚大道智能化工程施工事项”约定,图纸:乙方(声海公司)应根据现场情况向甲方(贤成公司)提交施工部分的深化图纸及竣工图纸(现场详细图),其余竣工图纸由甲方制作。全部桥架与线管及部分线缆及辅材由乙方供货,乙方供货的线缆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设备及配套的主材由甲方供货,主要线缆及专用连接器件也由甲方供货。为保证质量及后续服务,乙方只负责乙方实际施工及安装的设备及材料的成品保护及相关后续服务。系统调试由甲方委托设备厂家调试。本工程依据甲方设计提供图纸为准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每月申报工程量,双方必须在工程量申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签署的工程量申报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主要依据之一。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实际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显然,贤成公司为了投标的需要,借用声海公司名义与其进行联合投标,三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实际上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完全是依据他们另外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根据内部分工,《合同协议书》项下与声海公司及贤成公司相关的事宜,全部由贤成公司行使和履行,包括资金账户的管控、工程技术、施工管理、工程分包、与万通公司就有关施工技术问题的商洽、与万通公司工程款的结算等全部由贤成公司负责,声海公司只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贤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二、贤成公司与声海公司之间履行《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贤成公司与声海公司之间既是《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合作法律关系,更实际上是上述合同所涉项目的分包人和分承包人法律关系。双方之间自始至终实际履行的是双方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和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履行情况:1.2012年11月20日贤成公司业务代表毕文臣向声海公司代表于晓伟下达的线缆施工的《作业指示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2.2012年10月26日、11月5日、11月13日、12月12日《交货(安装)结束确认书》7份,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3.2012年11月29日《交货确认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4.2012年12月12日《货物进场(安装)确认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5.2012年12月14日声海公司向贤成公司请示安全文明施费和水电费的工作联系单,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6.2013年1月5日《货物进场交货确认书》5份,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贤成公司向声海公司交接由贤成公司购买的网线材料;7.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交货(安装)结束确认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8.2013年1月17日《交货确认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9.2013年1月25日《交货确认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联系,贤成公司向声海公司交付由其购买需要声海公司安装的温度传感器;10.2013年3月14日声海公司给贤成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总金额852989.21元,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进度款结算;11.2013年3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麦岛路支行)贷记通知,贤成公司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52989.21元(摘要“设备款”),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进行业务进度款结算;12.2013年4月8日《工作协议书》,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业务相关事项,进行业务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书;13.2013年4月17日、7月23日《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3份,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进行业务联系,声海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向贤成公司移交安装成果;14.2013年8月9日声海公司向贤成公司提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就涉案分包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声海公司按照其与贤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申请贤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向声海公司支付己完工程的进度款。备注:贤成公司在该份申请表上用韩国语作的说明是:验收不合格,因为报到甲方要求重新施工。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重新考证以上资料。三、贤成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履行《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一)2012年12月28日《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二)贤成公司与万通公司工程款结算履行情况。1.截至2013年8月27日,贤成公司向万通公司开具950万元共57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结算(其中2012年9月6日开具1张,金额220万元;2013年4月18日开具26张,金额合计4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开具30张,金额合计330万元);2.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万通公司共分11笔向贤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万元;3.2015年4月9日,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实际完成并经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依据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工程审定值:13921318.75元;4.2016年9月13日,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5.2017年1月24日,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390万元;6.2017年1月24日,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三)贤成公司与万通公司履行《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就有关涉案项目的工程技术问题、工程量问题等进行的业务洽商及业务联络。1.2013年1月28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设备供应品牌认可申请”联系函;2.2013年1月28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北京贤成智能化设备品牌认可申请的回复”联系函;3.2013年2月26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关于贵司所承建弱电系统开业前的进度明确及要求”联系函;4.2013年2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贵司所承建弱电系统开业前的进度明确及要求》的公文答复”;5.2013年2月28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关于贵司2013年2月28日公文的回复”;6.2013年3月9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FCU可变风速控制的安装遗漏”联系函;7.2013年3月15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系统集成的产品认可事项”联系函;8.2013年3月21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门禁系统产品认可事项”联系函;9.2013年3月25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区弱电进通电及清理事宜”《工作联络单》;10.2013年3月26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有关“电力控制部分集成化管理”事宜的函;11.2013年3月2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贵司承建工业区弱电系统进度事宜”《工作联络单》;12.2013年4月5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乐天百货楼宇自控系统投入使用事宜”《工作联络单》;13.2013年4月5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停车场岗亭事宜”《工作联络单》;14.2013年4月6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停车场岗亭事宜的回复”《工作联络单》;15.2013年4月8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监控系统电梯摄像机的安装和布线”事宜的函;16.2013年4月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1区消防控制中心与弱电主机房统一装修事宜”《工作联络单》;17.2013年4月10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区完善楼宇自控系统事宜”《工作联络单》;18.2013年4月10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有关系统“确认事宜”的函;19.2013年4月11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IC卡需要印刷图案事宜”联系函;20.2013年4月12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B4区楼宇自控节点核实事宜”《工作联络单》;21.2013年4月12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商铺内新风机接线事宜”《工作联络单》;22.2013年4月15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主控室协助事宜”联系函;23.2013年4月17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地下二层开业区监控及施工垃圾清理事宜”《工作联络单》;24.2013年4月1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机房建设存在的制约因素说明”《工作联系单》;25.2013年5月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有关“安全岛等事宜”的函;26.2013年6月8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现场楼控点位缺失”事宜的《工程施工联系单》;27.2013年6月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4区楼宇自控系统交接的事宜”《工作联络单》;28.2013年6月22日,贤成公司与万通公司就“威高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乐天百货楼宇自控系统”《工程交接表》;29.2013年6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设备供应品牌承认的邀请”联系函;30.2013年6月2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区楼宇自控品牌变动事宜”《工作联络单》;31.2013年7月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有关“立杆位置确定”《工程施工联系单》;32.2013年7月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弱电总机房防雷系统建设”《工作联系单》;33.2013年7月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立杆位置确认”《工程施工联系单》;34.2013年7月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机房装修、弱电井设备供电事宜”《工作联系单》;35.2013年7月4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弱电总机房防雷系统建设”《工作联系单》;36.2013年7月4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弱电总机房建设”《工作联系单》;37.2013年7月22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B3区及地下二层开业区监控系统投入使用事宜”《工作联络单》;38.2013年7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紧急事项—关于弱电总机房消防区域的设备进场安装事项”的函;39.2013年7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弱电总机房消防区域的设备进场安装事项”《工作联系单》;40.2013年7月30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2013.07.22工作联系单回执(CCTV使用事项)及进度款邀请事项”的函;41.2013年8月14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的问题”《工作联系单》;42.2013年8月20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为集成系统的会议日程的安排邀请意见”联系函;43.2013年8月21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有关“强电箱存在问题”《工作联系单》;44.2013年8月23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明确智能化系统进度款申请要求事宜”《工作联络单》;45.2013年8月26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2013.08.23工作联系单回执”的联系函;46.2013年8月26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敦促甲方尽快协调验收、接收停车场管理子系统”《工作联系单》;47.2013年8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威高购物中心楼控施工现场问题》函;48.2013年8月27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贵司2013年8月26日公文的回复”联系函;49.2013年8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敦请甲方协调解决B3威高广场购物中心楼控系统中的问题”《工作联系单》;50.2013年8月2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敦请甲方甲方确定停车场、机房装修、c6区域等问题”《工作联系单》;51.2013年8月30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进度款申请”的函;52.2013年9月2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审计图纸不合格事宜”《工作联络单》;53.2013年9月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停车场管理所有子系统、机房”《工作联系单》;54.2013年9月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相机受损事宜”《工作联系单》;55.2013年9月1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弱电机房装修事宜”《工作联系单》;56.2013年9月1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弱电机房装修事宜”《工作联系单》;57.2013年9月14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弱电机房装修事宜”《工作联系单》;58.2013年9月2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审计图纸不合格事宜(二)”《工作联络单》;59.2013年10月5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机房施工事宜”《工作联系单》;60.2013年10月0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进水设备事宜”《工作联系单》;61.2013年10月8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停车场洗车区诱导及反向寻车系统拆除事宜”《工作联络单》;62.2013年10月11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主机房空调安装事宜”《工作联系单》及附图;63.2013年10月1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文件号码201×××0-14-01的回执”联系函及附件“贤成智能化系统拆分及下步工作开展”;64.2013年10月2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进水设备事宜”《工作联系单》;65.2013年10月2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地下二层车库房事宜”《工作联系单》;66.2013年10月22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现场组织图及事后管理计划书(威高广场项目)》;67.2013年11月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机房门锁更换事宜”《工作联系单》;68.2013年11月11日,万通公司“购物中心内部请示报告”,万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协议书》,就贤成公司地下停车场试运行存的问题,要求发函给贤成公司;69.2013年11月13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弱电机房强电配电箱事宜”《工作联络单》;70.2013年11月13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认可变更资材单价及申请施工款支付”的函;71.2013年11月16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弱电机房消防调试事宜”《工作联络单》;72.2013年11月1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贵司2013年11月13日,公文的回复”;73.2013年11月19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弱电机房消防调试事宜”《工作联络单》;74.2013年11月21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停车场设备故障维修事宜”《工作联络单》;75.2013年11月21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文件号码201×××1-28-01的回执”联系函;76.2013年12月3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确认单价事宜”《工作联络单》;77.2013年12月3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关于确认单价及图纸事宜”《工作联系单》;78.2013年12月9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递交工款申请表事宜”《工作联系单》;79.2013年12月17日,贤成公司发送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工程款及确认单价的申请”《工作联系单》;80.2013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发送给贤成公司的“关于我司对贵司未提供相应采购计划的处理通知”《工作联络单》。四、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声海公司意图避开三方之间三个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的真实情况,一味地重复《合同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是在混淆视听和误导。如前所述,《合同协议书》是贤成公司借助声海公司名义和资质通过联合投标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基于本案《合同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特殊和复杂背景,该合同签订后如何履行完全取决于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事前事后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真实意思的约定,并非单纯依据《合同协议书》中的形式条款。这既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也与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弱电工程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对施工企业的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属于建设工程项目锦上添花性质的辅助项目,贤成公司以独立身份作为合同主体,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没有任何法律障碍。2.声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实际的工程款数额。声海公司依据弘文鉴字2017-18号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该份鉴定报告系依据声海公司提供的施工草图而非竣工图进行的鉴定,鉴定内容并非实际施工完成的状态和工程量,另一方也是最为重要的,该份工程造价鉴定只能说明施工图所显示的范围内可能的工程量价值,不能证明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是由声海公司实际施工。事实上,根据贤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工程图纸项下的工程是由贤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分别分包给了包括声海公司在内的数家公司,同时进行交叉施工。声海公司依据一份与其他公司共同施工的图纸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声海公司仅依据贤成公司开具的结算凭证因为没有区分是设备款还是工程款,主张万通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海公司在上诉状及一审中陈述称,万通公司只向贤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其余全部是设备款,显然错误的。一方面,万通公司从未表示过只向贤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关于该150万元数据的来源,是原一审时万通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贤成公司开具给万通公司的57份发票进行汇总,根据发票上列举的项目内容汇总出贤成公司开票时备注的项目中有15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这与万通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类别没有任何关系和影响。另一方面,正如声海公司所强调和主张的“我的发票都是管线辅材,贤成公司在向声海公司付款时付款备注写的是设备款,这不是事实,声海公司没有向贤成公司买过设备,这是贤成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懂,这么写的”,显然贤成公司给万通公司开具发票时存在同样的情况,其在项目备注时比较随意,并未严格按照款项用途进行备注,其所关注的只是收付了多少款项。因此,贤成公司在收取万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所开具发票时备注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据此所统计出来的所谓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声海公司根据一个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数据,主张万通公司只向贤成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支付和结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的约定,贤成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声海公司仅有权根据实际参与施工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贤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因此,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支付和结算涉案工程款完全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也完全符合包括声海公司在内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也完全是按照上述约定操作的,声海公司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5.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的工程结算合理合法。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合法有效,工程审定值依据充分、结果客观公正,声海公司及贤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项下实际完成的工程总工程款139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声海公司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只是《合同协议书》项下包含在工程款当中的极小一部分,就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的结算数额来看,《合同协议书》项下的绝大部分工程款,系贤成公司应得部分。这也与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项目合作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声海公司只是分承包贤成公司分包的桥架与管线安装这些技术含量极低、工程造价极低的工程完全相符。佳益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不仅有充分的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依据(该工程量贤成公司在原一审中己提交法院),而且所依据的价格签证与贤成公司及声海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和确认的价格签证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该项审核所依据的单位价格是各方一致确认的价格。
贤成公司未予述辩。
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公司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314200.9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声海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
2012年7月29日,声海公司(乙方)与贤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投标前准备及中标后合作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双方拟合作的项目名称为“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威海市海滨路、新威路、宝泉路、昆明路所围地段,项目内容为弱电工程,项目范围为智能化工程总承包。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合作项目进入投标预备程序(以本合同签订之日始)到本项目施工完成止;第四条:项目合作方式及资金管理,(一)项目合作方式,1.项目合作采取甲方负责资金管理、技术咨询、进度控制、现场指导、施工安排等工作,乙方负责中标前的准备工作及中标后根据甲方技术要求精心施工(所有的埋管布线的施工及安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的详细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等由甲方在中标后重新合理制定)、组织验收、开具发票等工作。(二)资金管理,1.双方商定由甲方作为项目资金管理方,负责整个合作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并由乙方负责将该资金账户写入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作为乙方与发包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指定国内银行账户;2.乙方负责根据合作项目需要出具各类发票,发票的营业税及所得税等均按中国的规定计入本工程的资金收入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各自施工工程量所占比例分摊承担。
2012年12月28日,声海公司(乙方)、万通公司(甲方)及贤成公司(丙方)签订《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乙丙方以乙方为施工主体,丙方为技术总负责人和设备工程材料供货商,就本建设工程与甲方弱电施工图设计及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章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楼宇自控系统:威高广场内除乐天玛特外的所有区域;智能照明系统:威高广场内除乐天百货及乐天玛特外的所有区域;信息机房系统:B1区主控制机房;IBMS系统:位于B1区主控制机房,集成威高广场所有弱电子项(参照专用条款第23.3(3)项);停车场系统:整个威高广场地下二层停车场,并集成至主控制机房;视频监控系统:威高广场除乐天百货、乐天玛特外的所有公共区域及建筑群外围部分;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肆仟肆佰柒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元(人民币)¥44779195元(施工款为17911678元,设备款为26867517元)。第二章通用条款部分,1.4乙方: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甲方接受的具有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丙方: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甲方接受的具有弱电施工图设计能力、设备供应、弱电系统集成能力、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乙方进行技术指导确保乙方施工达到合同约定及甲方设计要求的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1.12合同价款:指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用以支付乙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9.1(7)乙方作为工程施工方应接受丙方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10.1根据甲方委托,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配套的设计的深化说明及技术服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25.工程量的确认:25.1乙方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5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乙方报告后15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6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乙方,致使乙方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和设备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内,甲方应向乙丙方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甲方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26.3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乙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若乙丙方不同意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则甲方应从乙丙方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按日向乙丙方支付应付款额万分之五违约金。32.竣工验收:32.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确认;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章专用条款4.总监理工程师。4.1甲方委托监理单位名称: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曲杰。1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5.工程无预付款。16.工程款(进度款和设备款)支付16.1甲方向乙丙方支付工程款数额和时间的约定:16.1.1工程进度款及设备款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付款时间及施工部分合格后提交支付申请报告,乙丙方向甲方提交加盖乙丙方公章的付款审批表。甲方在收到乙丙方加盖公章的付款审批表,甲方经审核之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16.1.2经甲乙丙三方、监理、设计、总承包方、威海市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丙方工程进度款至进度价款的85%;16.1.3乙方按威海市城建档案馆要求向甲方、总承包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以及设计洽商变更、甲方供材料确认单、结算书等资料后,工程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95%。16.2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款的数额和时间:乙丙方在工程保修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由甲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全额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四章补充条款10、乙方服从工程总承包方管理;13.甲方拨付给乙丙方的工程款三方同意将进度款部分汇至乙丙双方共管的乙方账户名下,账户为:15×××42(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设备款汇至丙方账户名下,账户为15×××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区支行);由甲方按照4(进度款)和6(设备款)的比例汇至乙丙方名下;14.乙方为弱电工程总承包单位;14.1丙方作为IBS(人工智能自动控制系统)总监督。
2013年1月22日,声海公司(乙方)与贤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高迪尚大道智能化工程;乙方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智能化工程施工(详见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实施单价);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依据甲方设计提供图纸为准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每月申报完成工程量,双方必须在工程量申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签署的工程量申报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主要依据之一;乙方委派的纪伟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工地材料、款项的签收及相关签证等工作;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实际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中间支付施工过程中乙方每月20日将当月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在下月支付上月的确认金额的75%;每月的工程确认量作为当月付款的依据。
声海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退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9日,声海公司向贤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称声海公司已完成威高广场B4区、C3\C5、地下停车场开业区、水平垂直桥架安装、JDG穿线管敷设、各种线缆敷设(具体数量清单附后);B4区楼控系统设备安装(具体数量清单附后);C3\C5楼控系统(具体数量清单附后)、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具体数量清单附后);地下停车场开业区车辆诱导系统设备安装工作(具体数量清单附后),按施工合同的规定,此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3135730.15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工程量清单。声海公司称该申请系向万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万通公司称工程款已支付给贤成公司,可向贤成公司申请。2013年3月14日,声海公司向贤成公司开具发票共计852989.21元。贤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光大银行向声海公司转款852989.21元,备注摘要为“设备款”;声海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万通公司通过贤成公司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万通公司主张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系合作关系,万通公司只需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共同接收人就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存在通过贤成公司支付的问题;贤成公司称因贤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故贤成公司自行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共管账户,工程款由万通公司转入账户后,由贤成公司自行支配。2015年1月20日,声海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函一份,题目为工程量确认及付款事宜,主要内容就两百多万元工程余款与万通公司进行商榷。2015年2月6日,声海公司向万通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催款函。
原审诉前,万通公司委托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威高广场·迪尚大道项目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提交了四份价格签证单及工程量清单予以审核,其中上述价格签证单中的签证内容和单价与声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修改后的价格签证单的签证内容和单价相一致。2015年4月,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审定值为13921318.75元。万通公司、贤成公司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报告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盖章并签字(贤成公司只有盖章无签字)。经质证,声海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万通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书的内容亦失实,声海公司才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施工方。
2017年1月24日,万通公司(甲方)与贤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项下,威高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实施及工程款最后剩余尾款的支付、结算报告的出具等事宜确认并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确认:威高广场前述工程系由乙方承揽并实际施工,期间只是借用声海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根据乙方的委托,声海公司为乙方实施了部分非核心的辅助安装工程,并且由声海公司向乙方开具发票进行了双方结算。乙方再次确认:其与声海公司的委托施工及款项结算法律关系与甲方无关,其两方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款项及法律纠纷,由其双方自行解决。如果由于乙方与声海公司存在未清结的款项结算等原因,导致甲方被法院判决或裁定应当承担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乙方承诺无论甲方是否实际向声海公司进行了支付,乙方均按裁判结果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返还对应的全部款项;2.乙方负责完成威高广场智能化工程结算定案工作,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出具符合法律规范的结算报告,逾期除应当继续履行报告出具义务外,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直至出具经甲方认可的合格结算报告止;3.双方确认:甲方现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乙方现已开具给甲方玖佰伍拾万元发票,按付款数乙方欠甲方发票叁佰柒拾万元发票;4.双方确认: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人民币柒拾万元,至此甲方全部结清乙方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本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发票(补齐前述所欠的发票)。该协议签订后,万通公司支付贤成公司项目款40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此,万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共向贤成公司支付13600000元,万通公司称该款项包含12100000元设备款、1500000元工程款;声海公司称,该款项并未付至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声海公司和贤成公司的共管账户。相关收据中并未记载工程进度款,即万通公司未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证明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串通,侵害声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声海公司仅认可852989.21元款项系万通公司支付;贤成公司称不清楚该13600000元包含何种款项。对于万通公司为何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账户下,万通公司辩称,贤成公司明确告知万通公司其与声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双方另有协议,涉及声海公司的结算与万通公司无关,故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绝大多数变更为支票、汇票等,而非原来约定的电汇结算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声海公司对此情况明知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向贤成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贤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并就未结清的工程款向贤成公司发送清单和催款函,故向共管账户内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并未履行,该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声海公司称,万通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内并未通知声海公司或征求声海公司同意,声海公司是同时向万通公司及贤成公司报告工程进度,声海公司向万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万通公司从未表示不支付工程款,亦未告知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声海公司,系万通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的辩解,且和贤成公司串通损害声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诉讼中,经声海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弘文鉴字(2017)-018号鉴定报告称,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658475.21元。有关事项说明:1.B3区智能照明系统配线工程造价¥2658.60元,已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2.UPS造价未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3.楼宇自控设备安装造价¥114921.20元、B3区及地下二层监控摄像头设备安装造价¥520187.85元、地下二层车辆诱导系统设备安装造价¥78496.11元;以上项目已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4.楼宇自控设备、B3区及地下二层监控摄像头设备、地下二层车辆诱导系统设备未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5.六类线CAT.60.5M4P(LSZH)、光纤F/0-INDOOR-MM-6C主材费未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为此,声海公司支付鉴定费38560元。经质证,声海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中UPS造价未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内,而声海公司提交的设备交货确认书可以证实UPS已交接与贤成公司用于涉案工程,故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其他部分的鉴定内容没有异议;万通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中楼宇自控设备安装造价有异议,该设备安装并非由声海公司施工,该部分造价应从施工总造价中扣除;对涉及管线的造价,应按照贤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进行计算,以上两项合计造价1041093.67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且声海公司提供的施工草图而非竣工图,以施工草图做鉴定,工程量本身不准确;贤成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并没有施工图纸,声海公司仅提交了整个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图,对施工量无法确认,且声海公司曾认可施工过程中无法施工,后续工程均由第三方进行;声海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现场勘查时亦未收到相关通知,故对于鉴定报告的工程范围及总造价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贤成公司对声海公司提交的图纸、确认书均予以认可,现场勘查时,万通公司亦对声海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部分确认,且万通公司及贤成公司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对于声海公司主张UPS设备,现场勘查时并未在现场看到该设备,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万通公司主张的按贤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进行管线造价认定,其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提交相应图纸,且该图纸载明亦为施工图纸,无法就此认定万通公司主张,故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依法予以采信。
另,涉案工程乐天百货、威高购物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5日开业,工程已实际使用。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至威海市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调查,均未查找到涉案工程中标合同及涉案工程相关备案合同等材料。
再查,因万通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共同承包的贤成公司,诉争工程款由贤成公司控制、占有,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明确向声海公司进行释明,声海公司是否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声海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声海公司、万通公司、贤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威高智能化工程协议书及声海公司、贤成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订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共同承包,合作施工,并由万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虽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三方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内,存在履约瑕疵,但从各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看,万通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已就涉案工程向贤成公司累计付款13600000元,该付款行为实际上符合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关于贤成公司系涉案工程资金管理方的约定,同时,贤成公司亦按照2013年1月22日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声海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声海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即可视为其履行涉案合同中其作为发包方负有的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万通公司实际向贤成公司的付款数额远超声海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声海公司应与其合作施工方即贤成公司进行结算,但考虑到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确认万通公司尚欠付其300000元未付,该款项属于万通公司对声海公司及贤成公司负有的共同债务,声海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声海公司有权要求万通公司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声海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声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声海公司在未按约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即退出施工,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则系向贤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声海公司虽曾向万通公司发送催付款项的通知,但由于各方对于工程款项数额及欠付数额并未明确,无法就此认定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声海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4元、鉴定费38560元、公告费760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25元,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一审法院原审期间,贤成公司述称,声海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声海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声海公司虽与万通公司及贤成公司签订威高智能化工程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该协议签订前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为由贤成公司负责管理,声海公司只负责其中部分工程。在威高智能化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声海公司亦与贤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该项目合作书约定相符,故声海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而贤成公司为总承包方,声海公司不应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声海公司的工程价款一直向贤成公司主张,且声海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已收工程款852989.21元也是由贤成公司支付给声海公司的。虽在威高智能化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共管账户,但是该共管账户一直由贤成公司进行支配;贤成公司不仅与声海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就该工程还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贤成公司是真正的总承包方,声海公司不应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不认可声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理由与万通公司相同。声海公司在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情况下退场,导致贤成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声海公司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由贤成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款也应从声海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原审期间,贤成公司全程参与庭审、鉴定等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声海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二审期间,贤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二审中,声海公司表示就案件客观事实没有新证据提交,但补充提供其委托相关专家对本案纠纷问题进行论证的意见书一份,以说明其上诉意见的合理性。万通公司认为,该专家论证意见书没有记载论证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签字为本人所签,且签字人仅在第13页签字,不能证明是一份完整意见书;意见书所依据证据资料仅为本案纠纷证据中很小量一部分,对于争议核心证据并没有列示,意见书与声海公司在诉讼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应为声海公司自行制作;即便论证意见书真实,也仅相当于声海公司的补充陈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万通公司、贤成公司主张系贤成公司总承包后向声海公司进行分包,声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2年7月29日项目合作合同书、2012年12月28日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声海公司、贤成公司属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合作进行施工。2013年1月22日,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贤成公司按实际进度支付声海公司工程款。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属于一份工程发承包协议,但其实质系贤成公司与声海公司就其双方在三方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细化;同时现无充足证据显示2012年12月28日三方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期间三方当事人共同合意变更了合作施工关系。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角度考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主体关系进行了实质变更。
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工程款支付方式问题。根据2012年7月29日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贤成公司作为项目资金管理方,负责整个合作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2012年12月28日三方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将工程进度款付至贤成公司、声海公司共管的声海公司账户。2013年1月22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贤成公司按实际进度向声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声海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即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当时三方协议并未签订,该时声海公司不能直接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后,声海公司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3月与贤成公司之间互相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后又于2013年8月9日就其施工工程款向贤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万通公司一直向贤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贤成公司向万通公司开具发票,亦无其他充足证据显示声海公司施工期间以及停工时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通过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贤成公司与声海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由贤成公司收取、管理并向声海公司拨付实际达成了一致并且据此履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万通公司持续向贤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支付行为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声海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由贤成公司收取管理并分配工程款亦符合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的内部约定,故万通公司已付之工程款应当视为对相应的工程完成付款义务,在万通公司已向贤成公司付款情况下,声海公司再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不符合上述约定及履行客观事实,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万通公司应付声海公司之工程款数额。就声海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原审过程中已经依据庭审调查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鉴定,期间万通公司、贤成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声海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万通公司尚欠付30万元工程款,声海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有权进行主张,万通公司应向声海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至于声海公司之其余工程款,由于本案中其仅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不应予以支持。可依据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之间合作施工关系及各方过错责任另行处理。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虽然万通公司向贤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瑕疵,但声海公司在签订2012年12月28日三方协议后,并未施工完毕即退场,其施工工程量亦远未达到合同约定范围,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声海公司工程价款亦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不宜判令万通公司向声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声海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5元,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