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贤成智能化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权锡泓,经理。
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贤成智能化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涉案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自万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约定万通公司应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款汇至声海公司与贤成公司的共管账户。但从实际履行行为看,万通公司将诉争施工款、设备款通过支票、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给付贤成公司,万通公司该给付行为是否与声海公司协商或经声海公司同意,原判决认定不清。2.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约定,声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声海公司业已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且声海公司未参与磋商的情况下,万通公司与贤成公司于一审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32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为70万元,意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0万元,该款项的形成依据、是否有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判决未予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声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