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广安分公司、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永驰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广安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
负责人:吴小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崔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永驰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v>
法定代表人:连松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冠宇,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广安分公司(以下简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驰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永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陈述,因个人资金周转,向永驰公司借款100万元,永驰公司要求以公对公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故***以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发生在永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之间,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是诚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需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诚信公司作为总公司未授权广安分公司对外进行借款,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永驰公司作为出借人,明知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的性质,其未尽审慎义务。
永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借款发生在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与永驰公司之间,借款直接汇入后者账户,双方就借款多次续展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认为***以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缺乏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借款发生于2015年,经过数次延展,诚信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广安分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应知晓后者借款事项。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案涉借款实际为***个人所借,***向永驰公司提出借款,后者认为公对公比较好,所以***借用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支配使用,未用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经营,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收到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入了***指定的账户。故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无关。
永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暂计54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共计954000元,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承担永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永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向永驰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西元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签订后,永驰公司按约向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00000元。
2018年12月15日,永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甲方为新添材料周转金等需求,于公元2015年04月15日向乙方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甲方于公元2016年02月偿还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90万元未偿还续借,第一次续借期为2016年02月15日至2017年06月14日,第二次续借期为2017年0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第三次续借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第四次续借期为2018年0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现已到期。因甲方资金未到位,还需续借6个月。”,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确认向乙方借得人民币9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公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06月14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6%,甲方每月15日将上月利息汇给乙方。乙方需开出发票凭证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在第四次续借期间,2018年0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金额RMB33556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前述结欠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五条所述拖欠利息)的,则本合同约定借款立即到期,甲方应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乙方,且甲方仍应按本条约定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第八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就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份合同由永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作为保证人签字。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永驰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永驰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2780元。
一审另查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系诚信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永驰公司依约向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永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实际系201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展期形成,双方最后一次借款合同即2018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仍结欠永驰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永驰公司主张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并未明确予以约定,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永驰公司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永驰公司主张***对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系诚信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诚信公司负责偿还。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归还永驰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追偿。三、诚信公司对其昆山广安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永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永驰公司负担279元,由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负担26601元。
二审中,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记账凭证一份、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同城提入清算凭证一张、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四张,证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永驰公司汇入的100万元后,于同日分四笔汇出。案涉100万元实为代***收付,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永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真实,也说明款项是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收取,至于该分公司何时使用、如何使用,永驰公司无法干涉。记账凭证的摘要中并无代收代付字样,汇出的四张客户回单上用途都注明的是还款,其中包括了汇给***的款项,不能说明案涉款项是***所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是其指令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相关账户,款项由其实际使用。
永驰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其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之间往来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部分),证明案涉借款项下的利息由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永驰公司就已支付利息向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开具发票。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质证认可银行电子回单的形式真实,但对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可。***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二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其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担任总经理,分管各项工作、行政事务。分公司关于公章保管无具体规章制度,对符合授权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合同文件、行政事务由分公司管理人自主保管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就100万元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款项。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主张***为实际借款人,结合***的身份,以及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收取款项、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其关于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未获诚信公司授权对外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应归还结欠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诚信公司负担。
综上,诚信公司广安分公司、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广安分公司、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蔚   珏
审 判 员  赵   丽   丹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