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伯平。
原告***与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镇江分公司)、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信公司)、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谷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1年9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粉,被告**、诚信镇江分公司、南京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刘佳,被告苏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参加第一次庭审)、杨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逸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撤回对被告苏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信镇江分公司、南京诚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诚信镇江分公司系由南京诚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诚信镇江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多次从***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按约将材料送往**指定的由恒福公司开发的镇江美澜园小区工地,用于会所装修,所送材料均由**及其安排的工地现场工人签字确认。其中美澜园工地材料收货员凌正兵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江苏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用于会所装修材料货款计229818元的证明材料,但***事后得知“江苏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恒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就上述货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后***提起诉讼,要求诚信镇江分公司、南京诚信公司、恒福公司给付货款或确认债权,因证据不足又撤诉。现***得知诚信镇江分公司已经将***所送装修材料款向恒福公司申报债权并被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信镇江分公司、南京诚信公司共同辩称:1.三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6年9月30日之前,**装修会所系与朱静璋签订清包工合同后而为,对装修材料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9月30日,诚信镇江分公司与逸谷公司签订包含案涉会所在内的装修合同,后诚信镇江分公司从***处购买的材料款双方已经于2017年初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2月2日全部支付完毕。***在2020年起诉的(2020)苏1112民初226号案件中陈述购买材料的主体是恒福公司,向我方主张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经法院释明后而撤回了诉讼。现***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案涉会所的装修方案经过多次变动,诚信镇江分公司向恒福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并未含有***的材料款;2.即使三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福公司述称:1.***向恒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后,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恒福公司不是本案给付货款一方,恒福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向恒福公司供货及材料用于案涉工程;3.对***提供的送货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属于滥诉行为,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逸谷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诚信镇江分公司系由南京诚信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系诚信镇江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31日,朱静璋(业主、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对美澜园二期工程的装潢与水电清包工以及消防工程(含土建消防)全包,价格按照2014年江苏省定额(一类取费)下浮3个点,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及施工方案,装潢与水电安装的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保证金及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诚信镇江分公司依据上述《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对美澜园一期项目工程中的会所(综合楼)进行装修。同年6月4日至8月15日,经与**接洽,***组织安排不同人员将水泥、黄沙、砖块等建筑原材料送至该工地,由**及诚信镇江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学书等人以及朱静璋指派的凌正兵等人在送货单、入库单进行签字,部分凭证上收货单位栏目未填写,部分收货单位显示为“长香路”“苏商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凌正兵经手签收的建材经结算价值为229818元,该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2016年9月30日,诚信镇江分公司与逸谷公司签订《江苏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8日始由诚信镇江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会所等建筑进行装修。2016年10月7日始至2017年3月,***组织人员送建材至会所工地。2017年3月,***持送货凭证与**就诚信镇江分公司后期所用建材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供货金额为25000元,诚信镇江分公司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2月8日、2019年2月2日分三次各支付货款15000元、5000元、5000元给***。在2019年2月2日诚信镇江分公司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的上方注明:“美澜园砂石材料款已结清(自用)”。
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海东对恒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恒福公司的管理人。***向管理人申报案涉会所货款债权415355元,管理人未予确认。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1112民初226号,其认为诚信镇江分公司承包了恒福公司案涉会所的装修工程,要求诚信镇江分公司和恒福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229818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诚信镇江分公司提供了2019年2月2日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付款凭证上已经载明后期自用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当庭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并陈述**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已经付了30000余元货款。在本院追加南京诚信公司为被告后,***撤回了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批准恒福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另查明,2008年6月,恒福公司取得“镇徒国用(2008)第79号”和“镇徒国用(2008)第80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居住用地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恒福公司申报美澜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经报批后进行开发建设。恒福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因资金问题导致债务纠纷后,为融资与逸谷公司接洽,逸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伯平表示可以融资帮助开发美澜园住宅小区项目。2016年5月16日,恒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逸谷公司的朱伯平先生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就美澜园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情况、对外负债情况(不限于工程款和税款等)及后续开发办理的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对外办理沟通、了解、协调等事项。本委托自签发之日90天内有效,期满终止。委托书有恒福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江祥玉签名。2016年6月2日,恒福公司董事长周华成向其他股东推荐朱伯平出任恒福公司常务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2016年6月8日,恒福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全权委托逸谷公司及朱伯平先生代表本公司,对本公司开发的镇江美澜园项目进行融资、配资、投资、一期工程清算收尾、二期工程开发建设以及办理公司资质土地延期手续等事宜。委托书有恒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祥玉和董事长周华成签名,对于该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恒福公司认为系伪造。2016年8月12日,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盛世神州投资基金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北京盛世神州金利投资中心(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逸谷公司、恒福公司签订《镇江美澜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逸谷公司作为对恒福公司的意向投资方,拟通过购买嘉实公司、金利公司持有的专项资管计划份额形式,完成对恒福公司的投资。逸谷公司拟投资总额为16155万元,其中14000万元通过购买嘉实公司专项资管计划中相应优先级份额,2155万元用于垫付恒福公司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利息。各方一致同意,在嘉实公司合计收到9000万元价款前,仍保持原有监管程序以及审批流程,项目所有用印事项需报嘉实公司审批。收到后,逸谷公司作为美澜园项目新的投资人将主导实施恒福公司实际开发工作,恒福公司聘任逸谷公司委派的总经理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金利公司派人监督,嘉实公司委派现场监管人员保管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各方对开发模式、收益顺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逸谷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万作为诚意金(并出具资金证明或嘉实公司认可的融资担保方式)。同时嘉实公司委派恒福公司经营层实施本协议中实施方案步骤的第一步的“债务清理”事项,如该项工作未能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或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逸谷公司未能向建设银行“百易安”账户汇入11155万元(包含前期支付的100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等。
协议订立后,逸谷公司介入恒福公司项目开发的相关工作,但逸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2月1日,恒福公司作出《撤职通知书》,撤销朱伯平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次日,恒福公司向逸谷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与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意向的声明》,声明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逸谷公司未完成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任一项合作约定,原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自动失效。声明要求逸谷公司立即停止对美澜园项目的破坏工作,一周内现场恢复原样并将所有工作人员撤出项目现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2017年3月与**进行结算时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25000元属实,但因有部分送货单或入库单在送货人员手中,未及时回收用以结算,**口头同意今后继续进行结算。在2019年2月2日收取约定的最后一笔款时,自己并未看到上面写有全部结清的字样。在经过回收凭证,发现尚有27048.4元货款未进行结算后,一直向**主张权利,**表示同意付款。**及诚信镇江分公司不认可***的以上陈述,坚持认为货款已经结清,***从未向**主张过其他货款。
经本院释明,***表示如果其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能够认定恒福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确认***对恒福公司拖欠的货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恒福公司表示,不同意对***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法院认定恒福公司应当对***承担付款义务,同意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买卖合同货款在破产债权中不享有优先清偿权,请求法院一并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上述事实,由《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江苏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撤职通知书》、(2017)苏111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112民初226号案件开庭笔录、恒福公司债权表、凌正兵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情况说明和当庭证言、送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9月30日前,***向案涉会所供应的建材付款义务人是谁;2.2016年9月30日后,诚信镇江分公司向***购买的建材货款有无结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恒福公司系***在诚信镇江分公司对案涉会所清包工期间所供建材的付款义务人。
**与朱静璋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各自工作单位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各自工作单位或者被代理人承担。**系诚信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工程由诚信镇江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法律责任应当由诚信镇江分公司承担。
恒福公司否认其与朱静璋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朱静璋案涉行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案涉美澜园项目由恒福公司开发,在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停工,后委托逸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伯平管理并担任相应职务,并与逸谷达成投资协议,同意由逸谷公司在满足一定投资条件后有权主导实施美澜园项目实际开发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在2016年5月16日起至恒福公司明确表示终止相关代理或者合作关系(2016年12月2日)之前,朱伯平或者逸谷公司有关美澜园项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或者恒福公司授权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恒福公司承担。至于朱伯平是否对案涉工程尽责管理、规范对外发包行为以及是否超出代理权限或者逸谷公司是否篡夺恒福公司的权利,并不必然影响恒福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恒福公司以对案涉工程此期间具体情况不知道、未参与合同签订等理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理由不当;2.案涉会所的所有权属于恒福公司,通常情况下,会所装修对外发包的形式以及主体的确定权均属于恒福公司,故朱静璋签订会所装修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恒福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受恒福公司委托的行为。即使朱静璋属于无权或者越权与诚信镇江分公司签订会所装修合同,恒福公司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对诚信镇江分公司对会所进行装修的行为未予以反对和阻止,也应当视为对朱静璋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朱静璋指使工地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工程承包商“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工地签收货物,恒福公司未予制止,属于默认或者管理不当,不能由此而免除恒福公司的责任;3.诚信镇江分公司在会所清包工装修期间的原材料货款,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由工程的发包方恒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通过**介绍向案涉会所供应建材,在前期供货时其并不完全知晓案涉工程各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与任何一方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也未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属于善意第三人。现收货人所注明的收货单位“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其他各主体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权益受损,故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与其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恒福公司给付货款。
***认为诚信镇江分公司已经就上述货款向恒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故**、诚信镇江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且恒福公司管理人也告知***向**、诚信镇江分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诚信镇江分公司均不同意。本院认为,恒福公司对***付款义务的转移应当获得***以及诚信镇江分公司同意,现仅***同意债务转移,诚信镇江分公司并未同意,故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与恒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交付建材后,建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仅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建材交付后的实际用途、权利主体后续变更事宜以及管理人确认相关工程造价破产债权的标准均与***及本案的处理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恒福公司也无权要求***举证证明所供建材最终是否用于会所装修,并以此确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与诚信镇江分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1.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向案涉会所所供建材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诚信镇江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诚信镇江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提供了2019年2月2日的付款凭证。***在本次诉讼前已经自认货款全部结清,现其改变该自认,所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2.从本案***供应建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指派多人供货,送货人对收货人员身份审查不严,每笔材料单价也未全部明确约定,未进行规范的记账、汇总和定期结算。在2017年***供货结束与**进行结算时,自己已经同意货款总额为25000元。如果***发现误差较大,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即时提供单据向**或诚信镇江分公司主张权利,但直至2019年对方按结算金额付清所有货款时,其仍然未明确向对方主张权利。在2020年的诉讼中对方明确表示已经货款结清,其也未提出异议。故即使***供货总额大于25000元,也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方付款的权利;3.***提出的未结算货款的金额大于已经结算的金额,也不符合常理。***持有的建材送货或者入库凭证形式不一,不能完全排除部分凭证已经进行过结算但***仍持有原件的情形,故即使存在未完全结算的情形,对于未结算货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应当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在申报破产债权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讼确认债权,丧失的是相关债权确认之前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现恒福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尚未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再次提出确认债权的请求,法院仍然应当进行处理。因恒福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混乱,***亦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导致***对买卖合同付款的主体难以确定。恒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又对***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无奈之下两次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并非属于滥诉行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损失,对***主张的已经结算过的229818元货款,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其对恒福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恒福公司对***主张的64778.1元货款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货人员的身份、单价等均持有异议,该部分货款***并未与任何主体进行过结算,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与恒福公司先行结算,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再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29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三人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7891;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光萍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