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72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倪永根。
破产管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伯东达城市御墅3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万修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喆尔森公司)、第三人盐城市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喆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第三人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49504.98元;2.确认二原告在被告厂房拍卖价款中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7574802元工程款债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二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附属工程(含道路、雨污水管网、围墙、污水池绿化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的江苏中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拓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理。2015年3月15日,中拓咨询公司向二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二原告接到通知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16日经被告及中拓公司验收合格。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竣工决算价格为11999504.98元,但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二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审计单位未出具审计结果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喆尔森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调取的天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被告提供给该事务所的合同显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第三人,所以被告认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其主体不认可;3.原告无权主张优先权,如果二原告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及原告诉状中陈述工程竣工均在2016年5月16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已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如果二原告是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其更无权主张优先权。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均超过法定的优先权主张时间。
第三人万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合同是为了配合其办理产权证,第三人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所以不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将其公司的室外附属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宿迁高新区监察审计局就被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厂房投资情况委托宿迁天园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园会计所)进行审计。2018年6月11日,天园会计所出具天园专审字(2018)244号喆尔森公司厂房投资及经营费用专项审核报告,报告资金使用汇总表第2页序号4载明:附属工程盐城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调节池、高位池、消防水池、开闭所、门卫、厂区道路、雨污水管网、围墙、污水池投资金额7692207.26元,已付款500000元,未付款7192207.26元,序号5载明:绿化盐城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532594.72元,已付款150000元,未付款382594.72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按该审核报告中的未付款金额主张工程款债权。
2020年1月20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将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甲方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二、工程停工期间甲方应尽到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已完成工程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签订本协议时视作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将工程移交乙方……”。
另查明:第三人曾与被告就案涉附属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所有附属工程含道路、雨污水管网、围墙、污水池绿化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再付完成工程量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签字。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从种植之日起365天为成活期,成活期满后在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该份合同乙方代表处有原告***签字。二原告解释该两份合同因案涉项目需办理证件,遂找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该两份合同第三人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具备,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如果享有,其优先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系二原告施工,其就案涉工程不主张任何权利,且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可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因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74802元无异议,故本院按该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且作为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第三人认可工程系二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亦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及转包关系,被告主张以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亦未举证明其与二原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而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至2020年1月20日才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以该日期作为涉案工程优先权行使起算日。二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574802元;
二、原告***、**就7574802元破产债权对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附属工程(厂区道路、雨污水管网、围墙、污水池、绿化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12元,由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