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睢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沿河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万修楼,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泰公司因承包宿迁市湖滨新城核心区“一纵二横”道路及排水工程,向原告购买石灰,后经结算,截止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0万元,其委托案外人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4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615元一直未有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44161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
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泰公司在承建宿迁市湖滨新城核心区“一纵二横”道路及排水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11年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万泰公司欠原告***货款865000元,其当日,被告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该笔货款中的80万元委托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80万元。此后,后原告***从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仅领取收到货款45万元,剩余部分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有支付。2012年5月29日,被告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修楼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税款等共计26615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万泰公司共欠原告***441615元(865000元-45万元+26615元)未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万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万泰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万泰公司亦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其共欠原告891615元货款,其中被告万泰公司委托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余44161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货款4416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税款等共计4416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被告盐城市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