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3民初420号
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418X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北明软件大楼7、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70734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惕,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与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673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三笔款项6350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第四笔款项38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暂7264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人员薪资等合理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明公司和熊猫公司于2014年11月前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信息网络系统采购项目(SRT4-3-5)服务合同》,价款9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调试等相关服务,并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业主方的验收,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全部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评审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熊猫公司应于涉案项目完成并通过业主组织的初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635000元合同款,于涉案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8000元尾款,但熊猫公司违反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熊猫公司中标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轨道公司)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信息网络系统采购项目”工程,招标人向熊猫公司发出《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熊猫公司和苏州轨道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33176008元。合同签订后,熊猫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调试、保修及相关服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北明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58000元。本院在立案时登记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北明公司对系统调试的主要地点在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668号轨道大厦。现双方对于合同款发生纠纷,北明公司以熊猫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熊猫公司和苏州轨道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信息网络系统采购项目”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熊猫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部分即工程项目的调试、保修及相关服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北明公司施工并签订《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立案时登记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该工程主要地点在苏州市姑苏区,故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