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123号
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46466422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松厍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余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24501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业公司支付货款275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洪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净化设备,合同总金额139000元。原告如约供货并安装完毕,也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11450元,余款2755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洪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公司与洪业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编号“青20200910”的买卖合约书,约定洪业公司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净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9000元,发货前洪业公司支付总金额80%,安装完成验收后10天内付到100%。**公司已供货并安装完毕且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洪业公司,洪业公司已向**公司付款111450元。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组织**公司与洪业公司证据交换,洪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买卖合约书内容由双方共同商量确定,没有约定质保金,“安装完成甲方验收”是笔误,应是乙方验收即洪业公司验收,净化设备已投入使用。**公司对洪业公司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其运至洪业公司指定工地,经洪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安装,验收竣工单据在洪业公司手中。
庭审中,**公司陈述2020年9月底,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山东工地,案涉货物由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就已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约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法院制作的庭前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洪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安装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洪业公司于庭前询问笔录中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但被告洪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且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被告洪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洪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5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由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玮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爱秋
书 记 员 肖晨纯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