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805号
原告: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789号B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
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维公司)与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洪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业公司立即付给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尾款共计43180.64元。事实与理由:洪业公司将中标的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在2016年11月分包给上维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洪业公司收取上维公司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且洪业公司收到业主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开发总公司)保修金后一周内付清尾款。洪业公司在2021年5月28日已经收到总造价1085628元的工程款,上维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085628*97%=1053059元,已收1009878.36元,还有43180.64元没有收到。剩余款项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业公司辩称,根据洪业公司账面记载,截止2021年9月25日,洪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仅收到锡山开发总公司工程款803059元,上维公司应另有282569元直接从锡山开发总公司收取未交换给洪业公司。此外,案涉工程扣除罚款的结算价为1053059元并非1085628元,故结算金额应为1053059*97%=1021467.23元,并且还需扣除工程相关税费,综上所述,截止2021年9月25日,洪业公司未结欠上维公司款项,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4日,洪业公司与上维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洪业公司将锡山开发总公司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上维公司;合同价款为1000189元;结算方式为上维公司直接与业主核算,洪业公司予以配合,洪业公司不承担上维公司与业主结算的任何经济纠纷责任;上维公司确保承包范围内工程达到洪业公司同业主合约规定的质量等级,否则按洪业公司与业主的总合同条款之规定罚款;工程款由洪业公司按业主支付比例同步向上维公司付款,最终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洪业公司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一周内付清;洪业公司收取上维公司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根据洪业公司同业主合约的付款规定,洪业公司予以收款,洪业公司代扣上维公司本工程所需交的相关规费、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业主工程款到账一周内支付给上维公司。
二、2017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审定价为1085628元,扣罚款32569元,审定总价为1053059元。
三、上维公司向洪业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039738元,另外提供一张审计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321元,合计1053059元。上维公司确认已收款1009878.362元。上维公司陈述,其按洪业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罚款部分,由其员工冯大为以锡山开发总公司名义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洪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2569元,该金额与锡山开发总公司向洪业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一致,该发票与现金缴款单原件由上维公司当庭提供,且该款项32569元已与洪业公司单独结算完毕,不包含已收款项1009878.362元中。
四、庭审过程中,洪业公司陈述根据其账面记录共计从业主处所收到的工程款为803059元,上维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26420735”的50000元银行承兑及收据、“26426279”的200000银行承兑及收据为上维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洪业公司入账,上维公司同意再次提供上述材料配合洪业公司入账。此外,洪业公司认为上维公司提交的现金缴款工程款32569元实际为其应按开票金额3%承担的税金。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关于工程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已经业主锡山开发总公司审定,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1053059元,此外,上维公司与洪业公司另行结算由上维公司代付的32569元与前述审定结算单中所述扣罚款金额一致,且锡山开发总公司亦就此向洪业公司开具了32569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笔罚款款项应当冲减工程款项原价,以上,工程款总价应以1053059元(1085628-32569)结算,洪业公司应当向上维公司结算工程款1021467.23元(1053059*97%),扣除已付的1009878.362元,洪业公司还应给付11588.87元。至于洪业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上维公司应承担的相关税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8.87元;
二、驳回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由上维公司负担295元,由洪业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洪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上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益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晟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