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斌、刘剑树,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789号B栋。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江苏洪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上维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上维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上维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税金,因此,上维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税金。上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已经承担了3750.4元的税金,已经认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税金金额。根据无锡市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在“营改增”之前的营业税税率为3%,建筑安装工程类公司就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得低于工程价款金额的1%。上维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安装工程类企业,对于相关税收政策应该是明知的,上维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书写清单内容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中上维公司支付的32569元应视为上维公司应承担的税金。
被上诉人上维公司辩称:案涉款项32569元并非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其已就所支付的32569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款为上维公司垫付的款项,其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陈述可以直接证明洪业公司应返还该款项。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其要交清税金并且将成本发票交给洪业公司以后,洪业公司才会开出发票,本工程所需缴纳的税金在2018年1月份最后一次开票时已经全部付清。洪业公司提供的书写结算清单未经其认可,洪业公司认为该款项32569为税金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业公司立即付给其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项目垫付款3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维公司就与洪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法院(2021)苏0205民初5805号案件受理双方纠纷,该案件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4日,洪业公司与上维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洪业公司将锡山开发总公司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上维公司;合同价款为1000189元;结算方式为上维公司直接与业主核算,洪业公司予以配合,洪业公司不承担上维公司与业主结算的任何经济纠纷责任;上维公司确保承包范围内工程达到洪业公司同业主合约规定的质量等级,否则按洪业公司与业主的总合同条款之规定罚款;工程款由洪业公司按业主支付比例同步向上维公司付款,最终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洪业公司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一周内付清;洪业公司收取上维公司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根据洪业公司同业主合约的付款规定,洪业公司予以收款,业主直接汇至洪业公司的账户,洪业公司代扣上维公司本工程所需交的相关规费、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业主工程款到账一周内支付给上维公司。二、2017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审定价为1085628元,扣罚款32569元,审定总价为1053059元。三、上维公司向洪业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039738元,另外提供一张审计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321元,合计1053059元。上维公司确认已收款1009878.362元。上维公司陈述,其按洪业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罚款部分,由其员工冯大为以锡山开发总公司名义以现金缴款方式向洪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2569元,该金额与锡山开发总公司向洪业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一致,该发票与现金缴款单原件由上维公司当庭提供,且该款项32569元已与洪业公司单独结算完毕,不包含已收款项1009878.362元中。四、庭审过程中,洪业公司陈述根据其账面记录共计从业主处所收到的工程款为803059元,上维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26420735”的50000元银行承兑及收据、“26426279”的200000元银行承兑及收据为上维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洪业公司入账,上维公司同意再次提供上述材料配合洪业公司入账。此外,洪业公司认为上维公司提交的现金缴款工程款32569元实际为其应按开票金额3%承担的税金。
该案据此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关于工程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已经业主锡山开发总公司审定,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1053059元,此外,上维公司与洪业公司另行结算由上维公司代付的32569元与前述审定结算单中所述扣罚款金额一致,且锡山开发总公司亦就此向洪业公司开具了32569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笔罚款款项应当冲减工程款项原价,以上,工程款总价应以1053059元(1085628-32569)结算,洪业公司应当向上维公司结算工程款1021467.23元(1053059*97%),扣除已付的1009878.362元,洪业公司还应给付11588.87元。至于洪业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上维公司应承担的相关税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决,洪业公司给付上维公司工程款11588.87元。在该案中,上维公司明确案涉的32569元另行主张。
诉讼中,洪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手写结算清单,证明上维公司在(2021)苏0205民初5805号案件中提交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说明上维公司已经认可该结算清单的内容。根据该结算清单内容,上维公司应承担增值税及附加税32412.21元,实际支付3750.4元,还应承担28661.81元,另外,上维公司还应承担所得税相关税金13399.19元。上维公司认为其仅认可洪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收到开发总公司工程款1053059元及上维公司垫付的32569元。其认可已经交了3750.4元的税费,其他的税费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上维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审定单、民事判决书,洪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维公司主张的32569元的性质,上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洪业公司返还。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上维公司与洪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建设工程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款项并非在双方需结算的工程款中,根据上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系上维公司向洪业公司支付,现洪业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上维公司支付的税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洪业公司提供的书写结算清单未经上维公司确认,故其主张案涉款项系税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洪业公司应当返还上维公司案涉款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洪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维公司款项325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元,由洪业公司负担,洪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上维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方无锡中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制作的工程经结算审定单中,审定案涉工程德康物业ABD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审定价为1085628元,审定总价为1053059元。审定单还注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审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并按审定价的3%进行处罚。上维公司据此主张32569元为其垫付扣罚款,要求洪业公司返还,并无不当。洪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上维公司应承担的税金,故本院对洪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洪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洪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