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1274号
上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与上诉人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创冠公司支付工程款4252631.75元及利息(以4252631.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创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68762.74元(创冠公司已预交),由城建局负担。
城建局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并结合付款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法确认城建局无需支付利息给创冠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创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必须经过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才能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条款第19.1条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是东府(2002)123号文件即《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工程预算、结算由市财政局组织审核,主要的审核业务委托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负责具体实施”。该办法第十五条市财政性资金拨付程序(三)规定:“拨付财政性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2004年10月20日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又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可见,案涉工程需要经过财政审核方能最终完成结算和付款。原审判决将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错误。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是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必经程序和要求,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的“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程序,其效力不等同于财政部门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以及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多次配合财审部门推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也间接说明双方均认可取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是支付工程尾款的必经程序。本案不属于财政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或无法审计的情形,创冠公司也在一审中表示愿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错误。2.原审判决将2006年10月30日视同完成结算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工程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的标题可以看出是对结算资料的审查,不等同于结算完成,审查表中“是否同意结算”中标注为“是”,也只能理解为城建局同意推进结算程序,不能被理解为结算已经完成;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只能是中间审价,不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即等同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也应当是2014年3月10日。3.在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工程投入使用的日期确定为竣工验收日期,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日期200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完成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两个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司法解释排序靠前的规定来确定竣工日期,即2011年5月20日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4.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了余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结算完成之前要求城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将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除进度款之外,创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请款,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城建局也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将2006年10月30日视同完成结算的时间,又将2014年3月10日签署《工程施工类结算审查意见表》中“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为15658631.75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两个时间不一致,应该将2014年3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更为合理(城建局均不确认该两个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点),利息判项相互矛盾。根据城建局提供的证据,创冠公司存在不积极配合财审的行为,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城建局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因为财审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4501921.62元,减去已付款11406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095921.62元。
创冠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创冠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向城建局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城建局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创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财政审计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双方合同并未对此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财审是国家对城建局工程建设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3.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即便理解合同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利息也应当自2006年10月30日起算。4.不同意城建局当庭变更诉请。
创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改判利息以4252631.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审查完毕之后起六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主张应当以实际竣工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为准”中的2015年系笔误,实际竣工日期应是2005年12月31日。
城建局辩称:1.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是在三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财审机构)签字盖章确认的财审结算审核意见书作出后且城建局完成全部请款流程后付款。2019年8月6日,财审部门、财政部门及城建局三方最终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4501921.62元。所以,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3095921.62元。2.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创冠公司主张适用以交付之日为利息计算起始日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条件。创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请款,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城建局也无需支付利息
二审期间,城建局提交如下证据:1.笔记本页、工程评审对数记录(2013年3月25日)。2.东莞玉兰大剧院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回函4份、邮件截图。3.工程项目评审汇总对比表、变更项目工程量清单(财审第三稿)、变更项目工程量清单(财审第四稿)。4.关于尽快出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的函-东城工函【2019】216号、关于尽快出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的函-东财函【2013】974号。5.公证书-(2019)粤莞东莞第28759号、关于东城公函(2019)489号回函、公证书-(2019)粤莞东莞第30479号。6.东莞市行政办市**和东莞市人民大会堂智能化系统工程之三承包合同书(摘录)(人民会堂会议室系统)、会议大厦数据与网络中心机房-审定材料东莞市行政办市**和东莞市人民大会堂智能化系统工程之三承包合同书(摘录)(行政办市中心会议系统)、行政办市中心(行政办市中心会议室系统)审定材料、东莞市图书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程合同(摘录)、东莞市图书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0605233号)、东莞市科技馆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摘录)、东莞市科技馆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0605353、东莞海关大厦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摘录)、东莞海关大厦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201005251、东莞市*******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书(摘录)、东莞市*******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0705405号、东莞广播电视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合同(摘录)、东莞广播电视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201605)461号。7.涉案工程进度款请款材料(预算拨款凭证、发票、用款审批表、进度付款申请报告、工程情况简明表、工程进度请款汇报、明细账)。8.东莞玉兰大剧院智能化系统工程请款报告(2018年4月24日)。9.现场图片。10.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30日)。
创冠公司质证如下:城建局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形成时间为2016年至一审判决前,相关资料应在一审中予以提交,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东莞城建局提供的证据均为手写记录,无任何人员签名,三性不认可;2019年3月25日的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为工程审计的评审对数,是在一审判决后创冠公司为协助城建局完成其内部财务审计派人参与的行为,与双方工程款项结算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东莞城建局的证明目的。证据2:2016年7月21日的回函因财政局仅提供了回函,并未提供审核书,所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创冠公司收到财政局要求配合的文件协助城建局完成其内部手续,并不能证明创冠公司认可或接受财政局所发出的函件。同时,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创冠公司提交的仅是变更项目工程量清单,用于说明真实工程情况,并未处置任何实体权利;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回函与2016年回函意见一致;2019年1月21日的回函无创冠公司公章,三性不确认。城建局提供的邮件是电子证据,提供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019年3月21日的回函仅在第一页加盖了创冠公司公章,对该页真实性确认,其余工程量清单内容部分及其显示的数据三性不确认,即便真实,也是创冠公司帮助城建局完成其内部财审手续,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财政局单方出具,并未加盖财政局公章,三性不确认。证据4:2019216号函是城建局单方出具,真实性不确认,该函中确认了2014年3月31日城建局将资料提交财审,同时也明确了财政资金审计应在3个月内审计完毕;财政局的复函是财政局与城建局之间的往来函件,与创冠公司无关,真实性不确认。同时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看出,财审工作是城建局与财政局之间的关系,与创冠公司无关。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城建局向创冠公司发送了附件文件,对附件文件三性不确认。城建局向创冠公司发送该函件时间为2019年8月,是在一审判决出具后才发送。对于创冠公司发送的回函三性确认,从回函可以看出创冠公司一直认为财审是城建局与财政局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创冠公司无关,创冠公司与城建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第二份公证书真实性确认,但只能证明城建局向创冠公司发送了附件的文件,该文件并未获得创冠公司认可。证据6:三性不确认。城建局长期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相应的结算事项,并不代表其行为应当获得法律认可,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对创冠公司有效,不能达到城建局的证明目的。证据7:未提供原件,对全部三性不确认,也不能达到城建局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确认,从创冠公司向城建局发送的请款报告可以看出,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至2018年4月,城建局均未向创冠公司回复结算结果,直至2018年4月,创冠公司获得城建局的工程类结算审查意见表才得知城建局已经完成好了工程结算,但一直没有通知创冠公司,故创冠公司在第一时间要求城建局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证据9:三性不确认,不能说明是哪一个工程,也不能说明工程的状况。证据10:是由财政局及城建局出具,无创冠公司认可,三性不确认。
创冠公司提供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及附件等工程变更的证据,拟证明变更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城建局确认。城建局确认上述证据是工程变更的资料,但主张最终结算应以财政审核为准。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0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城建局、创冠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结算是否应以东莞市财政局审核认定的结果作为依据。(二)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三)城建局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利息。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标的是东莞玉兰大剧院智能化系统,属于市政工程,创冠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已知悉案涉工程标的属于市政工程性质,双方在《东莞玉兰大剧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9.1条约定的“按东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理”,应是指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东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制度的规定来办理。而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的东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制度是《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23号),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应报市财政局审核。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程变更审批表备注记载的“变更费用估算只供参考,以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准”这一内容也可佐证办理竣工决算应报市财政局审核。结合案涉工程标的为市政工程以及双方此后多次配合东莞市财政局进行案涉工程对数的事实,案涉合同中19.1条实际上是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应通过东莞市财政局的审核。城建局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应以东莞市财政局审核意见为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城建局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上述分析,案涉工程需经东莞市财政局审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莞市财政局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对数,最后一次对数形成了2019年3月25日的《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上有对数三方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应以该份对数记录作为确定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东莞市财政局根据《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确定案涉工程财政审核造价为:14501921.62元。
根据上述《工程评审对数记录》,除了(2005)年第(01)号变更防火涂料需现场核查、(2005)年第(04)号变更中的砼路面开挖、混凝土垫层恢复、混凝土浇捣、开挖土方;(2005)年第(14)号变更【对数记录记载的是(2005)年第(15)号变更,经核查双方该项对数针对的是14号变更的项目】双读卡器模块、感应读卡器、IC感应读卡器;风机盘管控制器以及电动调节阀执行器、法兰式DN10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18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50电动调节阀有争议外,双方在对数中对其他项目均达成一致意见。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2005)年第(01)号变更签证中的防火涂料。虽然《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有记载防火涂料的工程量,但经现场核查,并无刷防火涂料,创冠公司也未提供施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创冠公司关于已刷防火涂料的主张不予采信。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造价中,将该项目造价计算为0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2005)年第(04)号变更签证中的砼路面开挖、混凝土垫层恢复、混凝土浇捣、开挖土方。根据《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上述项目创冠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分别是85㎡、85㎡、85㎡、342m³,监理工程师核定工程量分别是85㎡、85㎡、85㎡、304m³,城建局预算科核定工程量分别是53.5㎡、53.5㎡、53.5㎡、0m³,《工程评审对数记录》对上述工程工程量是同意按照现场签证来计算,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最终审核的数据是城建局预算科核定工程量数据,东莞市财政局按照该数据计算工程量符合双方对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单价,《工程评审对数记录》约定按照2002年定额组价,东莞市财政局最终按照该定额核算单价符合双方对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3.(2005)年第(14)号变更签证中的双读卡器模块单价,创冠公司主张根据购买价加施工费计算,但相关单据找不到了,东莞市财政局审核意见是参考合同价。创冠公司主张的单价没有任何计价凭证,本院采信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的单价。IC感应读卡器,创冠公司主张是深化设计,需要另外计费,单价是厂家报价加施工费。城建局主张合同原约定是做感应读卡器,后来变更为做IC感应读卡器,审核意见里扣减了感应读卡器项目,增加了IC感应读卡器。创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厂家报价凭证,东莞市财政局审核结果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4.风机盘管控制器以及电动调节阀执行器、法兰式DN10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18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50电动调节阀。根据现场核查,上述设备的品牌是丹佛斯,而创冠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品牌是霍尼韦尔,两者品牌不同,创冠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施工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创冠公司已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东莞市财政局审核时将该项目价格予以核减合理。
5.2019年10月30日的《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除上述4项之外的其他项目,虽创冠公司在庭审中对部分有异议,但有异议的项目并未包含在《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中,且《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三方已明确表示对其他无意见,故对其他项目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以下项目计算有误:
1.对(2005)年第(01)号变更签证中的带型铜母线安装,《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上各方是确认按照单价250元计算,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造价单价按68.04元计算与上述对数记录不一致,应按照单价250元计算,最终审核金额应为数额为9000元,核减金额为0元。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核减造价为-6550.5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对(2005)年第(07)号变更签证中线槽安装100*100*1.5,城建局确认是按照投标单价33元计算,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单价32元存在笔误,创冠公司也确认投标单价为33元,故该部分价款实际应为78.2m×33元=2580.6元,创冠公司结算价为8289.20元,核减金额应为-5708.6元,东莞市财政局最终审核核减金额为-5786.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为:14501921.62元+6550.55元+78.2元=14508550.37元。城建局已支付了11406000元,仍应支付3102550.37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东莞玉兰大剧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9.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提交请款报告后六十天内付至该部分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智能化系统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对数仍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东莞市财政局在2019年10月30日作出《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除部分数据计算错误外,其他款项本院均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在2019年10月30日结算完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城建局应在2019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创冠公司余款3102550.37元,城建局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余款,应向创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102550.3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LPR)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创冠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局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利息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城建局、创冠公司、财政局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对数,形成了《工程评审对数记录》,对数结论为:1.变更2005年01号。防火涂料的做法现场核实——现场复核油漆。电缆接头问题,本工程实际采用的是电线,故采用电线压接端子定价。带型铜母线4×25mm,施工单位建议参照合同价25m㎡铜电缆650元/m计价,经讨论,统一意见250元/m结算。2.变更2005年04号。工程量按现场签证量,我办提供混凝土垫层恢复采用2002版定额,B-2-47定额组价。3.2005年10号变更。OPCSERVER软件,经讨论,此软件属于合同内范围,此软件属合同内深化设计,价格不变。4.2005年12号变更。16路硬盘录像机(嵌入式)HD-1600R,经讨论,此设备因投保设备不符合招标要求(变更P168)采用变更,设备价按原合同价计。5.2005年15号变更。因为本项目门禁系统来考虑控制门的功能未变,现场采用双读卡器模块,我办与城建局认为此变更属合同内深化,价格不变,即2个双模块价格等于1个回模块价格。施工单位认为该设计原为分离式,现已整合为综合式,故单价应为我方(施工单位)的报价结算。6.经对数,三方(我办、城建局、施工单位)对其他无意见。《工程评审对数记录》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局均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城建局主张是该份对数记录是针对2017年1月12日的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进行的对数。该审核书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005341.41元。2019年11月1日,东莞市财政局出具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审核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501921.62元。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程变更审批表备注记载:变更费用估算只供参考,以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另,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核查,核实:电缆桥架未刷防火涂料,风机盘管控制器以及电动调节阀执行器、法兰式DN10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18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50电动调节阀是丹佛斯品牌。创冠公司主张当时他们已经刷了防火材料,现场有改动的痕迹。风机盘管控制器以及电动调节阀执行器、法兰式DN10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180电动调节阀、法兰式DN50电动调节阀用的是霍尼韦尔品牌,交付后有过改动。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550.37元。
三、限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02550.3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8762.74元(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545.96元,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负担26216.78元,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负担的部分,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迳付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二审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受理费为39028.95(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已预交60385.49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受理费为10683元(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9711.95元。由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负担711.95元,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迳付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