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4民初367号

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1幢2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00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路252号(温州家具市场二区3楼3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300000074957。

法定代表人:诸葛琴锋,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温州站南F18b地块(站南商贸城)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9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土建正式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现行消防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具体以议标造价为准);本消防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量产值每期超过300万元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每期工程量产值不足300万元不付款,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应补偿给承包人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标准利息二倍的补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6月20日,浙江华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项下的造价出具造价确定书,确定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底标造价为2382796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定。2015年9月7日,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3600元,尚欠原告2841572元(23827969元×90%-1860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8415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字〔2015〕第0060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议标造价23827969元的90%。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议标造价90%不足部分的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工程进度款28415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33元,减半收取14766.5元,由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