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00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666号。
主要负责人:周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理人:翁某(系***妻子),女,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王银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1881号一至四层。
主要负责人:朱其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高,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建涵,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运管所内。
法定代表人:叶斌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纵横公司)、林金高、曾建涵、李庆辉、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杨帆公司)、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直接采信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该认定书作为确定各方责任及赔偿比例的依据,有悖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1.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莆公交复(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显然并非其本人提出复核申请,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予核实就直接受理复核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亦违法,不应作为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将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划为事故责任一方,将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即李庆辉、林金高及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划为事故责任的一方。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到现场勘察,也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就直接出具复核结论认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认定***、李庆辉、林金高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莆田市涵江交警大队在未对***进行酒精测试、是否佩戴头盔进行调查、所驾驶的机动车车速进行检测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复核结论作出与第一次事故认定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未说明理由,显然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背客观事实且程序违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责任及赔偿比例,显然错误。(二)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庆辉、林金高在驾驶的货车先后刮蹭光缆线并导致光缆线坠落路面后,未设置安全标志,也未通知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到场维护,而是逃离现场,才导致***摔伤致残。据光缆线被刮蹭坠落至事故发生仅二十分钟,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不可能在此期间知悉并维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未对架设光缆尽到管理维护,认定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错误。(三)一、二审判决以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未达到安全高度,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存在架设高度不够的情况。本案案发路段为工业区,常有大型货车通行往来,而光缆已架设多年,均未发生因架设高度不够而被刮蹭坠落的情况。因此,李庆辉、林金高驾驶的货车是否超高,才是本案审查重点。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调取案发路段监控以查明事实,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主张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程序违法;莆田市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根据复核结论重新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2015)第0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公安机关系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作出的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主张交警部门未核实林金高、李庆辉驾驶的车辆是否超高、***是否饮酒、是否佩戴安全帽等,均只有推测,而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根据其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过错的分析意见、以及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与***、林金高、李庆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采信该责任认定,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卉靓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