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75号
原告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闽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闽0206民初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闽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闽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闽02民辖终2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6月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追加王清福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强,被告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是否就华达塑料厂出售讼争房产给纵横公司达成合意。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纵横公司主张与华达塑料厂就买卖讼争房产已达成合意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纵横公司提交的其与华达塑料厂签订的多份协议书中,最晚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纵横公司买断华达塑料厂已达成协议,表明在1995年8月8日时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已就纵横公司购买华达塑料厂全部资产达成合意;2.纵横公司已陆续向华达塑料厂支付1700万元,该金额与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达塑料厂各项资产作出的评估结论17146855.60元接近;3.讼争房产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纵横公司名下,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原件已交付给纵横公司;4.纵横公司自1995年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华达塑料厂或闽联公司、王清福在此期间有提出异议;5.华达塑料厂在1998年办理注销登记时未提及如何处置讼争房产,也可印证华达塑料厂已将讼争房产出售给纵横公司。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和双方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闽联公司辩称上述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于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双方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华达塑料厂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纵横公司已支付合理转让对价1700万元给华达塑料厂,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华达塑料厂有义务办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华达塑料厂未履行上述《协议书》项下的附随义务。因华达塑料厂未依法进行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已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闽联公司、王清福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代华达塑料厂办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闽联公司、王清福应代华达塑料厂履行1995年8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项下的附随义务,为纵横公司办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纵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纵横公司提交的厦大资产所评字(95)B-g第XXX号《评估结果报告书》系原件,闽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纵横公司提交的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于1995年7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亦有提及该份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闽联公司对纵横公司提交的1995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1995年7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1995年7月1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落款盖有华达塑料厂公章,闽联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
3.纵横公司提交的1995年8月9日给厦门市银隆城市信用社的函系原件,加盖厦门市邮电建设开发公司和华达塑料厂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4.纵横公司提交的《内资法人基本信息》、《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华达塑料厂办理注销的相关文件来源于厦门市档案馆的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5.纵横公司提交的厦门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保存的档案,《说明》系原件,原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兴业银行业务章,本院对真实予以确认。
6.纵横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补副本)》加盖中国建设银行业务专用章,与纵横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纵横公司提交的厦国用(95)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件,其中记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权属来源为有偿出让,这与纵横公司提交的支付土地款差额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相互印证,闽联公司对该份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纵横公司原名称为厦门邮电建设开发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厦门邮电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共同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达塑料厂厂房、构建物、土地、机械设备和模具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5年6月30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5年6月30日出具厦大资产所评字(95)B-g第104号《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合计17146855.60元,其中华达塑料厂1号厂房净值为9544463.3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净值为3049841.60元。
1995年7月6日,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华达塑料厂将厦门市人民政府[1991]地**批文用地6330.81平方米转让给纵横公司,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合计价款3165405元,双方共同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手续,待市土地局批准、手续办完后,扣除华达塑料厂应负担费用,纵横公司将款项一次性付给华达塑料厂。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补差每平方米20元,华达塑料厂负责30%,纵横公司负责70%,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纵横公司承担。
1995年7月12日,华达塑料厂、纵横公司、厦门市银隆城市信用社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就华达塑料厂资产转让付款一事达成协议,纵横公司将1700万元作为保证金给华达塑料厂,同时华达塑料厂将红线图交纵横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委托厦门市银隆城市信用社管理1700万元保证金,待土地过户手续完整三天后,华达塑料厂才能使用1700万元保证金,若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华达塑料厂应在一天内将保证金1700万元归还纵横公司。
1995年7月19日,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华达塑料厂将厦大资产所评字(95)B-g第XXX号报告内土地转让给纵横公司的前提下达成该协议,厦大资产所评字(95)B-g第XXX号报告内除土地及一号厂房外的所有资产转让给纵横公司,转让价格为4552550.70元,转让营业税由华达塑料厂负责30%,由纵横公司负责70%,待土地手续完整后三天内纵横公司验收华达塑料厂资产,同时办理交接手续,所有资产验收完后,根据评估价扣除双方应负责的费用后,纵横公司将款项一次性付给华达塑料厂,华达塑料厂在协议签字生效15天内完成迁址手续,费用由华达塑料厂负责,资产转让前,因转让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华达塑料厂负责,若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自动失效。
纵横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11日转账400万元至华达塑料厂名下账户(账号为×××14)。纵横公司于1995年7月14日转账支付1300万元至华达塑料厂名下账户(账号为×××14)。纵横公司于1995年7月19日支付土地差价款126616.20元给“市城管办”。
原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7月31日颁发厦国用(95)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址于厦门市湖里区XXXX、用地面积6330.8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厦门邮电建设开发公司即纵横公司,土地权属来源为有偿出让。
1995年8月8日,华达塑料厂与纵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纵横公司买断华达塑料厂已达成协议,并已经有关部门评估、公证,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该协议,华达塑料厂确认其与任何单位、个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民事纠纷,一律与纵横公司无关,已经暴露出来的华达塑料厂与高殿村关于抗旱供水道受损赔偿事宜,由华达塑料厂自行负责赔偿,与纵横公司无关,华达塑料厂与闽联二期实业开发公司及其主管部门的关系,全部由华达塑料厂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与纵横公司无关。
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于1995年8月9日发函给厦门市银隆城市信用社,确认纵横公司与华达塑料厂关于财产转让的有关交接公司已经顺利完成,原转入华达塑料厂为保证金的1700万元可以解冻,华达塑料厂可支配使用。
纵横公司持有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编号分别为湖字第XXXX号、湖字第XXXX号、湖字第XXXX号、湖字第XXXX号、湖字第X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华达塑料厂。双方当事人确认纵横公司自1995年起至今占有使用讼争房产。
闽联公司原名称为厦门闽联二轻工业开发公司,于199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
华达塑料厂于1990年12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清福。华达塑料厂于1998年3月2日注销,注销时股东为闽联公司和王清福。华达塑料厂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体现经营情况为亏损11万元,亏损原因是更新产品,新产品尚未筹备就绪,1996年度暂时停产,开户行为银隆支行,账号为×××14。华达塑料厂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体现:申请注销的主要理由为经营亏损,已经停产8个月;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为注册资金27万元,生产规模小,聘用少数工人已解聘,使用的80年代老设备按折旧现已报废,无债务。
一、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王清福应履行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华达塑料厂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XXXX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湖字第XXX号、湖字第XXX号、湖字第XXX号、湖字第XXX号、湖字第XXX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王清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书 记 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