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正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正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特11号
申请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鼓楼区建宁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正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222-1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正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固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金固公司向正潮公司支付未归还**桩赔偿金人民币448615.20元,事实上正潮公司2014年4月7日下午拖走了一车价值448615.20元的拉森桩。2014年5月9日去函正潮公司,要求他们明确是否拖走了两车拉森桩。2014年5月12日正潮公司回函,对是否拖走两车桩作出模棱两口的回答。仲裁开庭时,正潮公司只承认收到一车拉森桩,隐瞒了已拖走另一车拉森桩的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正潮公司答辩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金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9日,正潮公司与金固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2015年4月29日,正潮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固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过程中,针对正潮公司提出的要求金固公司归还15米长新日铁**钢板桩44根、12米长新日铁**钢板桩2根、9米长新日铁**钢板桩5根、6米长槽钢2根或折价赔偿448615.20元的申请,金固公司提出了根据退料单实际只少44根15米拉森桩,这是由于2014年4月7日金固公司拉走一车44根拉森桩没有开具收料单所致的抗辩。对此,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提取的物资归还于正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不能归还的物资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的认定,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中裁决第二项内容为:“金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潮公司支付未归还桩赔偿金448615.20元”。金固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听证过程中,金固公司当庭表示,其在本次申请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仲裁阶段均已提供。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关于金固公司提出的正潮公司隐瞒相关证据的问题,虽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金固公司提交了(2015)宁裁字第222-11号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金固公司2014年5月9日给正潮公司寄送《关于2014年4月7日拖走森桩车数的函》的凭证、正潮公司2014年5月12日向金固公司出具的《公函》、建邺公安分局双闸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正潮公司发料单(其中缺少编号NO.0001666号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正潮公司隐瞒已经拖走一车价值448615.20元拉森桩的事实,但因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正潮公司隐瞒行为的存在,且该些证据中除了(2015)宁裁字第222-11号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在仲裁阶段均已向仲裁庭提交,正潮公司亦已质证,仲裁庭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认定并已作出相应的裁决。金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可以撤销仲裁的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对金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金固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222-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金固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