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金固公司与被执行人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426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金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柳,金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京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工业园青龙大道99号。
申请执行人金固公司与被执行人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曙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金固公司押金46829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219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609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曙辉公司负担诉讼费4187元。因曙辉公司未履行义务,金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居发明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